第十一章 国际运输与美国反托拉斯法(2)

1984年,美国通过了新的《航运法》。该法继承了1916年《航运法》在竞争问题上确立的原则,规定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某些类型的协议不适用反托拉斯法。但所有这些协议必须在生效之前提交联邦海事委员会(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FMC)审查,以保证其符合《航运法》和联邦海事委员会规章的要求。《1984年航运法》同时还包含防止承运人滥用反托拉斯法豁免的条款以及促进承运人之间开展竞争的规定。《1998年海运法》(the Ocean Shipping Act of 1998)对1984年的法律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增加了对反托拉斯法豁免的限制。这次修改总起来讲促进了海运市场上的竞争。由于这次修改的具体内容已经变成了1984年法律的一部分,所以我们在以下的部分将不再具体指明修改的具体内容,而是与1984年的法律一并论述。

美国是执行竞争法最严厉的国家,为什么允许在海运市场上豁免适用竞争法?按照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主席Harold J.Creel,JR.先生的解释,主要是因为国际海运市场有其特殊性,不宜将其与一般的市场等同对待。他认为:第一,除了要具备较大的资本外,海运市场没有其他进入障碍;第二,货物运输量具有周期性,并且在许多贸易中货物运出量和运入量是不平衡的;第三,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对造船业和承运人的补贴,所以海运业长期受运力过剩的困扰;第四,对航运的需求受季节和经济波动的影响非常大;第五,承运人同时受数个国家法律或规章的影响。鉴于此,允许承运人进行一定的协调是必要的。

二、豁免适用竞争法的具体规定

《1984年航运法》第七条规定:总体而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承运人公会的协议、海运承运人之间的协议、承运人公会之间的协议、船舶共享协议以及劳资谈判方面的协议等,也不适用于该法规定范围内的联合行动。

该法所豁免的协议的具体类型包括:对费率、货物空间协调或其他服务条件的讨论、固定或管制;运输业务、收入、利润或亏损的集中或分担;港口的分配或起航的管制;对货物运输量或所运输的货物性质的限制或管制;进行排他性的(exclusive)、优先性的(preferential)或合作性的(cooperative)工作安排;控制、管制或阻止国际海洋运输领域的竞争;讨论并就任何涉及服务合同方面的事项达成一致。

以上任何协议都必须提交联邦海事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没有拒绝,则协议自提交审查后第45日生效。但在这个期间内,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交补充信息或材料,生效日期也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任何已经提交并已生效的协议都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另外,对于根据一个已提交并生效的协议而实施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或其本身是一个不需要提交或公布的任何行动或协议,反托拉斯法也不适用。

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反托拉斯法豁免不能被延伸到以下协议:(1)与航空、铁路、汽车承运人或不受《1984年航运法》管辖的航运承运人签订的协议或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2)受《1984年航运法》管辖的航运承运人之间就整体运费(through rate)中的应付给内陆承运人的部分(注意不是航运承运人向公众提供的整体运费中的内陆部分)所进行的讨论或签订的协议;(3)受《1984年航运法》管辖的航运承运人就建立、经营或维持一个海运码头所达成的协议;(4)任何忠诚合同(loyalty contract)。

同时,涉及海运企业的兼并问题,不受《1984年航运法》的管辖,因而不能享受反托拉斯法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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