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知识产权许可与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2)

最高法院2006年在Illinois Tool Works,Inc.v.Independent Ink,Inc案的判决中就知识产权和市场势力问题表达了同样的立场。本案最初原告Independent Ink公司指控被告Tridnent公司及其母公司Illinois Tool Works公司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被告对压电喷墨印刷头以及印刷头油墨缸享有专利权,它要求买方在购买这些专利产品时必须购买其非专利产品。原告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的搭售行为违反了反托拉斯法。根据最高法院1947年的一个判例,拥有专利可以视为拥有市场势力。原告只要能够证明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产品搭售,就可以根据《谢尔曼法》第一条要求三倍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及其母公司在其中一个产品喷墨印刷头上拥有市场势力的证据。

但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上述判例已经被最高法院的许多判决推翻,所以原告必须提出被告拥有市场势力的证据。第三巡回法庭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判例仍然有效。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了一致判决,认定原告必须提出被告拥有市场势力的证据,最高法院以前的意见不再适用。

最高法院认为,企业拥有专利即意味着拥有市场势力的观念,起源于“专利滥用”理论(the patent misuse doctrine),而该理论已在1988年修改《专利法》的时候为国会所放弃。而且,该观念的产生,正值法院认为搭售安排没有任何合法目的因而强烈反对该安排的时候。但时过境迁,法院已经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搭售安排可能有利于竞争。因此原有的法理应该改变,即使卖方在“主卖品”(the tying product)上拥有专利,原告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卖方拥有市场势力。

(三)许可限制和促进竞争的方面

1.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竞争

知识产权是生产过程中众多要素的一种,它与其他互补性的因素结合起来产生价值。生产的互补性因素包括制造和销售设施、职工队伍,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所有者必须把知识产权与其他必要的因素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其商业价值。时常,所有者发现,将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拥有的要素相结合,或将其出售给其他人,或与其他人联合组成一个合营企业,比之自己提供这些要素,更有效率。

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知识产权(以下简称“许可”)可以促使被许可的产权与其他互补性的生产要素相结合。这种结合能够导致更有效率地使用知识产权,通过降低成本和引进新产品使消费者受益。对于消费者和技术开发者而言,这种安排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而,许可也可以鼓励更多的创新,促进在研发领域的更多投资。

有时,使用一种知识产权要求首先使用另外一种知识产权。不能使用第一种,则第二种知识产权的使用就会被阻止。例如,对一种有专利权的机器的改进就可能受到阻碍。因此,知识产权许可可以促进技术的合作发展。

2.许可协议中附加的限制条件也有促进竞争的作用

对知识产权许可的使用领域、地域以及其他限制可能带来促进竞争的效果,因为这些限制性安排使许可人更加有效率地利用其权利,也可以更有效果。这些不同形式的排他性可以鼓励被许可人在广告促销上投资,可以促进产品的销售,因为这些限制可以防止其他被许可人或许可人自己“搭便车”。这些限制性安排反过来甚至可以鼓励许可,因为许可人可以通过限制性安排阻止被许可人在专为自己保留的市场上与自己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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