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严刑峻法下的危险游戏(2)

■ 挖五脏烹而祭之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律成熟的时期,唐律成为后世法典的典范和蓝本。唐朝的法律,对于盗墓者的惩罚,理性而又详细。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也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的《唐律疏议》中就有关于对“发冢”者处以刑罚的明确规定,例如“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将盗墓行为分为三种处罚方法:开挖墓葬的,判处劳役流刑;打开棺椁者,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徒刑三年。对于损害陵墓的草木行为,也有相应处罚,击打一百刑杖和判处两年徒刑。通过刑法的内容,可知王族贵戚的坟墓受到特殊的保护。而看守者在盗墓现象发生后也要受到严厉处罚。

盗掘王陵的后果,确实很严重。唐人戴孚在《广异记》记录了一则,盗掘唐玄宗李隆基宠妃华妃墓而遭严惩的事情——“尽收群盗,拷掠即服,逮捕数十人,皆贵戚子弟无行检者。王乃请其魁帅五人,得亲报仇,帝许之。皆探取五脏,烹而祭之。其余尽榜杀于京兆门外。改葬贵妃,王心丧三年。”

五位主犯被处以酷刑,心、肝、肺都被挖了出来,放在热油锅里炸后祭祀华妃。这种处罚盗墓者的手段,大概为古今仅闻,闻之丧胆。

在唐代,盗挖坟墓属于十恶不赦的大罪之一。在封建社会,封建帝王皇帝登基、更换年号、立皇后、立太子以及大婚等重大喜事的时候,为表现自己的仁爱,以施恩为名,对全天下的囚犯或是被流放边疆或是被贬官员进行减刑,昭其回乡,官复原职或升迁的种种优惠政策。有时也会伴随着一些减免赋税等政策。但是,如果身犯盗墓之罪,即便在大赦天下的时候,其罪责也不可赦免。可见当时掘墓之罪的严重性。唐朝后期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年)六月颁发大赦天下的诏书,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部囚徒中,应甄别其罪行的轻重,酌情尽快免罪释放,不再囚禁。而挖坟掘墓等几项罪名,则不予大赦。两年后,唐懿宗再次大赦天下,对挖坟盗墓者仍旧不予赦免。又过了两年,唐懿宗迎接佛骨进京,再次大赦天下,“除十恶性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

据《新唐书》记载,卢龙节度使张弘靖因安禄山、史思明于此初起反叛,而当地民众仍然心存安、史崇拜,于是“惩始乱,欲变其俗,乃发墓毁棺”,然而适得其反,以致“众滋不悦”,使民意更为倾向安、史而背离朝廷。这正是“发墓毁棺”的做法过于极端,与民众传统情感习惯不相合的缘故。《旧唐书》也记载,张弘靖“发(安)禄山墓,毁其棺柩,人尤失望”。民众的“不悦”、“失望”,都表现了对于“发墓毁棺”反感的共同心理倾向。

因此说,早在唐代,无论是从国家法律还是从民众心理倾向上看,人们对于盗墓行为都是极端的反感和痛恨的。

■ 少数民族用重罪

对于盗掘坟墓的不耻行径,并非只有汉族人有着激愤的心情,就算当时并不是很重视墓葬的少数民族统治者,也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对盗墓者进行惩罚。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盗墓空前繁盛的时期,盗墓者横行,墓葬无不被发掘,始作俑者就是那些高高在上的统治者,上行下效,全国上下掀起盗墓之风。即便是在这种统治者带头盗墓的时代,国家法令法规仍然明文规定盗墓是违法行为,要受到严厉的惩罚。《魏书·高宗本纪》记载,北魏文成帝出巡到阴山,看到山上那些因被盗而荒废的墓葬后,诏曰:“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自从文成帝下过这道诏令,将盗墓者斩首成为北魏法令的明文规定。从这个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北魏盗墓的行为同样是被当权者明令禁止的。

值得注意的是,北魏统治者拓跋氏是鲜卑人。鲜卑族系东胡族,生于马背,驰骋草原,信奉萨满教,因此鲜卑族对墓葬和丧葬礼仪的重视程度远不如汉族。统治者下令严惩盗墓者,这也是北方少数民族汉化的表现之一。北魏文明太后是汉化的首倡者,而她的丈夫文成帝却先她一步在惩治盗墓者一事上率先汉族化。

如果说北魏拓跋氏是少数民族统治者反盗墓的开路先锋的话,那么后来的金太宗、元代的蒙古族统治者们无疑是促进了少数民族反盗墓事业长足的发展。

金太宗二年(1124年)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著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对于盗墓者的态度之严峻,曾经形成过一定的政治影响。《金史》卷四五《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年)事:“尚书省奏,盗有发冢者,上曰:‘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这段话就更能显示出当时最高统治对于盗墓行为的明确态度了,对于那些揭发盗墓的人根据情况进行赏赐。自古以来,人们赏赐告密者的事情屡见不鲜,但是赏赐盗墓告密者的,金世宗可能是有史以来的第一位。由此可见,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元代对盗墓行为的制裁,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写道:“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在元代法律中,还有“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的条文。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大恶”条又有这样的内容:“诸为人子孙,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验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同恶逆结案。买者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价钱没官;不知情,临事详审,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诸为人子孙,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以恶逆论,虽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远方屯种。”很明显,这是一则关于惩治“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的法令。罪定为“大恶”,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人们对于盗掘坟墓有多么痛恨。就算盗墓者盗的是自家的坟,就算盗墓者取的是自己老祖宗的财物,按照法律也仍然有罪,而且还是“大恶”之罪,就算是遇到特赦的情况,仍然要“刺字徙远方屯种”。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盗贼”条下还有关于盗发冢墓不同情节的不同处理方式:

诸发冢,已开冢者同窃盗,开棺椁者为强盗,毁尸骸者同伤人,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

诸挟仇发冢,盗弃其尸者,处死;

诸发冢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

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不分首从,皆处死。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元代的法律,对于王公贵族的墓地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王公贵族身份地位比较高,另一方面可能就是因为王公贵族的陪葬品相对于平贫来说是既多又好,因此遭盗的概率比平贫陵墓要大得多,所以不得不以重罪来防止盗墓行为的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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