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依附关系
洪业:清朝开国史
(美)魏斐德(Frederic E.Wakeman,Jr.)著
社会依附关系 在上等阶层和中等阶层之下的是穷人和奴仆,他们中的很多人合法地或是不合法地依附于特别富裕的和有权势的人。在晚明时期有许多种不同的依附关系,这因地而异。在北方,“家丁”可能源于明初的世袭占有形式,还可上溯到元朝户籍制度的影响。在明朝初期,战俘或罪犯一旦被记入“铁册”就要交给得胜的将领,或是被编入其部队,或是成为其田庄中的劳动 力。这些人的身份于是就用这种法定形式固定下来,而且不能与自己阶层之外的人通婚。尽管这种奴属制度在洪武政权晚期有所松动,但是在永乐皇帝时期又得到了加强,他把那些抵制他夺权的人黜之为奴,并由其子继之为奴。①尽管这种世袭形式的依附关系在万历政权末又复松动,但是在晚明我们同时又看到沿北方边界私人军队的兴起,这种军队的士兵具有“家丁”这样的半农奴身份,按照习惯依附于其将领。由于来自正规军的职业士兵团体不再由一个指挥官移交给另一个指挥官(从理论上讲这首先就形成了世袭军人),这种“家丁”制度(在清初被叫做“役使兵丁”)又得到了加强。实际上,到17世纪中叶,在像山东这样的省份“家丁”一词也用于指称豪强的私兵。那里的乡绅住在有人守卫的寨子和设防的村堡里。②另一方面,在中国中部和南部依附关系形式更为复杂。③那里的依附关系,在一省与另一省之间可能表现得不同,甚至一个县与另一个县之间也不同。④当然,这种差异也不是绝对 的。①尽管在自由人和奴仆之间——在向国家交纳赋税的农民土地所有者与“世仆”或世袭农奴之间有本质的不同,但在这两个极端之间,依然存在着自由与奴役程度各自不同的中间层次。②比如,租佃有许多种形式,在永久租佃权方面和契约与货币化的程度方面互相就有相当的区别。宋代,在“随田佃客”制度下,佃客差不多真的“跟着土地走”,他们附属于耕地,由一个地主卖给另一个地主。③在晚明,长江下游地区的佃客在土地出卖时也仍然附属于土地上,但这常常是对佃客最有利的。在“一田两主”的协议中,土地被分成两部分。田面由佃客耕种,而田底所有权属于支付赋税的土地主人。因此,一个新的地主可以购买田底,但是佃客耕种的田面却不能收回,只要他按时交租。这样从理论上讲,佃客是一种 “租户”,他们对田底所有者根据契约性协议使用其田产。实际上所谓的“佃客,自己常常也变成了出租者,接着又把田面使用权转给实际耕作土地的第三者。①而且,一个佃户可以签订一种同时包括现金支付和劳动义务的合同。②这样,对土地所有者的个人依附关系,与根据商业性和契约性直接现金支付换取的租佃权之间的差别,便混淆不清了。佃户的契约上可能详细说明了,承租者既要交纳现金地租,又要在结婚和一些喜庆场合提供某种劳役。③在“投靠”(依附于乡绅大族以求得保护)这种形式下,佃户的私人依附关系变得更为强化。如果一个农民交不起赋税,他就可以把原用于交纳赋税的钱物以及地产所有权——交给当地某个新的乡绅——庠生,庠生身份可以免除赋税。④具有这种官方身份的人便可以在赋税册中把那块土地勾销,接受那块土地的地租,而对这块地的旧日所有者(现在是他的佃户)来说,较之早先不得不交纳的赋税,他们也轻松了许多。因此,“投靠”的基本意思,是为获得某个官僚的保护而交出他的土地和劳动。⑤这就是顾炎武在叙述江 南的穷苦农民是如何寻求乡绅保护时使用的这个词的意思:“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①因为“投靠”意味着寻求一个身在官籍的乡绅家族的保护,因此它与简单地自卖为奴有些不同。后者被叫做“卖身”,在此依附于另一个人是以提供食宿为交换条件的。“投靠”常常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卖身”则代表劳动的支付。②除了这些奴役形式之外,在农村还存在着自由的劳动力市场。在收获季节,有小块土地的农民常常去做“忙工”。不过这里在农工和奴仆之间也存在着过渡的中间类型——从自由雇用的劳力直到某些形式的奴隶。一般说来,一个人为雇主干活的时间越长,那么奴役的程度就越深。短工是根据日工作量来支付工钱的。③根据1588年的一个法令,短工被认为是良民,因此应以自愿方式按计 件或计时方法签订合同。①另一方面,对长工要支付收获物的一分份。像农奴一样,他们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贱民”,不能和一般老百姓结婚,不能参加科举考试,而且在犯下同样罪过时比平民量刑更为严酷。②因此,在半永久性长工与永久性的世仆之间的法律区别并不清晰。③而且,“世仆”更为可能依附于最早雇用他们做家内劳动力的家庭。在1397年以后,实际上,在法律禁止非官僚家庭占有农奴以后,收养开始成为一种依附关系的变相形式,许多“世仆”原来是一些孩子,被他们穷苦的父母卖给了那些愿意收养他们的富有的大族人家。④这样的“世仆”改从主姓,甚至有时还被列为家族的成员,不能与同姓的家族成员结婚。他们的主人拥有法律权力惩罚那些用来做家仆或一般的田地劳动力、歌伎和舞伎的“世仆”。⑤在15 世纪30、40年代,当从金陵(南京)迁都北京以后,自卖为奴做“义男”或做“仆”的情况看来大为增加了。①因为进贡谷物要在大运河上运输,江南的土地所有者开始被迫提供徭役,在1471年以后他们又不得不支付军队运输的费用。日益增长的徭役或徭役的折纳,沉重地落在了江南土地所有者的背上,他们随即就投奔豪绅成为贱民,以逃避这种赋税。到17世纪,江南的一些地区几乎没有自由民了,而富有的大户人家甚至使家奴来充当歌童、嬖童和乐手。②“世仆”的实际状态看来有很大的不同。③在一些地区,像休宁(安徽)地区,他们几乎是一个亚种姓,比起此地那些贵族商人家族,他们皮肤黝黑、身材矮小④。即使在那里,役使的原因和服务的内容也相当地不同。一些契约规定了人们有从奴仆或佃客身份中脱身的权利。而在徽州,对“仆”的成规则使之处于永久的奴役之中,并在实际上使之成为田庄中的世袭劳力,作为贱民而无法从田庄脱身⑤。有的甚至到了这种程度:主人——常常是一个家族而不 是一个个人——可以把他们从家中拉出来像牲口一样卖掉。①在另一些地区,“世仆”则有了半独立的身份,常常替主人担任管事或庄头。②就像是宫廷太监的小小缩影一样,这些“豪奴”通晓了主人的事务,因而他们为主人所倚仗,权势熏人。③石县富绅吴养春的家奴吴荣就是如此。当他被告发侵吞田庄钱财时,他就逃到了北京,投靠了魏忠贤,并加入了皇帝秘密警察组织锦衣卫。因为他了解主人的财产隐私,便利用这个有权势的地位从吴养春那里敲榨了60万两白银。晚明时期,在张溥(复社的创始人)叔父的管家和画家董其昌儿子的世仆那里,也发生了同类的著名事件。④ ① 在中国北部地区,特别是像华东地区,明初的家仆也逐渐成了自由受雇的劳动力,叫做“雇工子”或是“做活路”。尤其典型的是,这些打短工的劳力早晨聚在市场上,手里拿着锄头,等着受雇于那些需要暂时帮忙的农民。片冈芝子:《明末清初华北的农业经营》,第82页。 ② 谢国桢:《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第261—265页随处可见。 ③ 关于奴仆法律地位的详细分析,见西村数余:《明代的奴仆》,第36—41页;美杰尔:《清末的奴隶制》,第333页;王伊同:《北朝的奴隶》,第301—331页。 ④ 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124—125页;小山正明:《明末清初的大土地所有制》第二部分,第64页。比如在安徽南部,特别是在新安,“佃仆”和“奴仆”的地位常常混淆不清。在对一个主人或一个家族承担了额外义务而且被限制在土地上之后,这样的依附人口还是要交纳地租,还可以保留他们自己的财产。石锦:《1368—1840年太湖地区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第二章,第126页;贝蒂:《中国的土地与宗族》,第13—14页。另一方面,在近代广东,那些“佃民”的地位被一个人类学家形容得近似于北美黑人奴隶。奴役和世代租佃在主家和仆家之间维持下来,这种“联结世袭佃农与地主的纽带,作为以亲缘为基础的合作之间的一种交换是极好理解的。双方的这种交换是通过家族的媒介进行的……从社会角度来看,佃户被当做主人家族的从属……”沃特森:《传统中国的世佃制和地主制的个案研究》,第180—181页。地区与地区之间对人身依附者的看法也是不同的。在17世纪,武进县人以为佃户是世袭的。而在附近的无锡,主仆关系则相当灵活多变。在无锡,如果奴仆很快就换了主人,人们并不感到有什么不满意。实际上,许多无锡的奴仆就像一种职业的家仆阶层,在全国各处受雇。据说在晚明的北京,大多数豪势人家的佣人中至少有一个无锡的奴仆。石锦:《1368—1840年太湖地区的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第五章,第5—6页。 ① 在明代,各种法律身份不是互相排斥的。比如,一个地主可能同时又是一个奴仆。有些奴仆甚至参加了科举考试。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90页,酒井忠夫:《儒教和大众教育书籍》,第337页。 ② 一些学者愿意使用“奴仆”而不愿用“农奴”一词,因为他们认为,使用后者就意味着把明代受束缚的劳动者与宋代农奴化的劳动者视为一事。这样他们就等于赞成了东京学派的论点——元、明、清是庄园农奴制的中世纪时代。可参见居密:《主人与奴仆》,第4、36页。严格地说,在欧洲封建社会中,农奴是被束缚于土地上的,属于其主人所有,不过我们或许可以从更广意义上把农奴定义为处于奴仆状态的人,因为,世仆或奴仆劳动者,特别是那些处于就住在本地管理田庄的地主手下者,是在除道德习惯外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听凭主人使唤的,那么“农奴”一词就是很恰当的了。不过事实上,农奴在法律上依然是依附者。这一点见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77—678页。 ③ 仁井田升《中国的国家权力与农奴制》随处可见。 ① “一田三主”的制度在福建是普遍存在的。田底的主人或“苗主”(他可能连地产在哪儿都不知道)把土地转租给收租者或“赔主”,他们再转租给佃户。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44—45页。晚明时期,在福建,特别是福建北部,我们看到这样一种市场关系在加强,即所有权的出卖和再出卖变得非常容易,而且也刺激了收租人的投资。比如,表示最后出卖的“断契”逐渐地被“活契”所取代,它给出卖者一个买回土地的机会,一个可以以更大的价钱卖给第三者的权力。杨国桢:《试论清代闽北民间的土地买卖》,第5—6页。 ② 陈张富美:《明清时期中国租佃关系初探》,第3—4页。 ③ 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8页。 ④ 西村数余:《明代的奴仆》,第28页;清水泰次:《明代的流民与流贼》,第217页。 ⑤ 因此,当所有权以这种形式让渡时,它并没有与原来的所有者完全脱离,原来的所有者也没有把所有权永久出让。比如,在上海附近,奴仆只是暂时地出让了他的所有权和个人。如果这位新主人有所失势,他就会抽身而去另觅新生。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84—685页。 ① 顾炎武:《日知录》第十三卷,引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80页;又见宫崎市定:《明代苏松地方的士大夫与民众》,第18页。根据明代法律,只有公、侯和三品以上官僚才可以雇用奴仆。但实际上,这常常是整个统治阶级的特权。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80—681页。 ② 傅衣凌:《明代江南市民经济试探》,第66—68页。有一些学者对“投献”(交出自己的土地)与“投靠”(作为家奴为某家族干活)加以区别。参看邓尔麟:《达官贵人》,第246—247页。实际情况中,“投靠”往往同时包括了这两种行为。大多数被雇用的劳动力被认为是奴仆,他们受雇的条件包括一种债务奴役,有时叫做“佃雇”或“佃佣”。因为这家的主人可以抵押他的劳动力或其家庭的一个成员以换取谷物和银钱。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83页。 ③ 对这种劳动者的工资的一些观念可以从1606年在江南使用的小学算术书中找到。在这个小学读本中有一个问题是:“今有四人,来做工八日,工价九钱银。二十四人作半月,试问工钱该几分?答曰:一十两一钱二分五厘。”(傅衣凌:《明代江南市民经济初探》,第68页。)那么一个劳动力一天的报酬就是2分8厘,见刘永成:《论清代前期农业雇佣劳动的性质》,第92页。 ① 居密:《主人与奴仆》,第5—7页;又见《吴江县志》,引自傅衣凌:《明代江南市民经济初探》,第68页。 ② 居密:《主人与奴仆》,第5—7页;片冈芝子:《明末清初华北的农业经营》,第82页。换句话说,在明清时期,在法律条文中雇工是从奴仆形式的“短期化”而来的。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79页。 ③ 麦克德谟特认为:“明代的奴仆最好看成一种人的法律地位,他们有穷人也有富人,对于其主家承担特殊的或一般的契约性义务。男人和女人或是通过买卖、收养、雇用和强制,或是通过结婚和投靠,而沦为奴仆。其义务、为奴时间和报酬,都不大相同。这些奴仆中有一种一般被称作‘佃仆’的田间奴仆,几乎占城乡人口的1/5;他们的奴役地位常常是限于地主的特殊义务,即使有被强制的情况,他们也很少被束缚于土地上,或很少完全附属于主人。”同上;又见沃特森:《传统中国的世佃制和地主制度的个案研究》,第237—239页。 ④ 美杰尔:《清末的奴隶制》,第330页。这种协议的一个例证,见谢国桢:《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第255页。 ⑤ 在17世纪初期,主人常常随心所欲的奸淫奴仆家庭的女性成员。有时他们非法地杀害或烧死奴仆。石锦:《1368—1840年太湖地区的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第二章,第14页。 ① 宣德时期(1426—1435)农奴的出现伴随着流民数量的增多。西村数余:《明代的奴仆》,第25页。 ② 利玛窦:《16世纪的中国》,第86页。 ③ 西村数余区别出至少五种不同的奴仆或奴隶:家奴、逃避国家徭役的人、田间劳动者、田庄工头,还有那些投靠富人以事敲诈他人者。西村数余:《明代的奴仆》,第28—29页;又见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88页。 ④ 泽恩道弗尔《徽州的奴隶状况》随处可见。明代徽州佃奴往往是宋代佃奴的直系后代。泽恩道弗尔:《“新安名族志”和公元800—1600年中国绅士社会的发展》,第208—212页。 ⑤ 在徽州许多从事耕作的奴仆被派去开垦不易耕作的山地,搬石造田,大多数农民不愿意承担这样繁重的劳作。在营造梯田的过程中,奴仆们也砍伐树木,为他们的主人种植茶叶。这就生产了市场商品,促进了安徽商业的发展。叶显恩:《试论徽州商人资本的形成与发展》,第5—9页。 ① 章有义:《从吴葆和堂庄仆条规看清代徽州庄仆制度》,第45页;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1—19页。 ② 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91—692页。奴仆也为他们的主人经营商业。实际上,一些乡绅家庭往往以选择有经商经验者做代理人的方式投资于商业。这个代理人——他往往自己也拥有财富——作为回报同意“投靠”。虽然这个代理人自愿成为奴仆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抵押或是间接的保证,但是这种委任也给了代理人以逃避徭役的机会和有势力的主家的保护。从长远观点来看,这种情况可能会妨碍精明的事业家的出现,因为它鼓励了投资者坐吃利润的想法,而且也把管理权交给了相对乡绅的崇高社会地位而言还处于奴隶状态的中间人。石锦:《1368—1840年太湖地区的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第二章,第22—24页。 ③ 佐伯有一:《明末的董氏之变——关于“奴变”的性质问题》,第48页;麦克德谟特:《明末太湖流域》,第676—677页。 ④ 谢国桢:《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第251—269页;佐伯有一:《明末的董氏之变——关于“奴变”的性质问题》,第50页;宫崎市定:《明代苏松地方的士大夫与民众》,第19—20页。有人认为,“纪纲仆”奴仆头目由于他们的实际权力和低下的社会地位之间的矛盾,加剧了他们的心理负担。他们通过剥削他人和背叛主人来表达这种愤怒。居密:《主人与奴仆》,第57页;《16—18世纪地主与农民的关系》,第17页。也有人认为,奴仆代理人是一些比自由人更粗暴的管家和更凶残的监工。石锦:《1368—1840年太湖地区的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第二章,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