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民国时期的土地所有制形态

  第一节 民国时期的土地所有制形态

  在复杂的土地关系中,所有权居于绝对统治地位,它决定和制约着土地关系中的其他方方面面。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地广人多,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土地所有制的形态繁杂,其性质和作用各不相同。分述如下: 国家的土地所有

  指土地由国家直接掌管,即由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占有的土地所有形态。在我国封建社会里,这种形态是指屯田、垦田、营田、官庄、没入田、职分田、官府掌管的荒地以及山川林泽等等,清末民初总称为“官公田”,和私有土地总称为“民田”相对而言。

  辛亥革命以后,由于在政治上结束了封建帝制,原来掌握在满族统治者手中的官公田(包括旗地等),迅速民田化,官荒和牧场也大规模的丈放和开垦升科,甚至被地方政府公开拍卖,使国有土地私有化。东北、内蒙等地最为明显。“自1905至1929,二十四年之间,黑龙江的百分之九十五的土地,皆归私人所有,大部转入大地主之手。”①据抗日战争前的估算,官公田的已耕地私有化趋势如下②:

  

  

  

  官公地名义上不属任何私人,但当权的统治者有权对它随意处置。比如,日本殖民者统治台湾时期,曾强占大宗良田,作为其移民的立足点。日本的垄断集团台湾糖业公司、台湾茶叶公司等都附有上万公顷土地的大农场。1945年日本投降后,属于日本官方和私人的产业被国民政府接收,列为公地者约18万公顷,占当时台湾可耕地总面积81.6万公顷的21.6%,其官公田的比重大大超过大陆的情况,这也是后来到五十年代台湾当局能搞“公地放领”的客观条件。

   地主的土地所有

  指地主占有大量土地,自己不参加劳动(或仅有轻微劳动),主要靠出租土地剥削。民国时期,这种土地所有仍是土地私有制的主体,是封建半封建生产关系的核心,它不仅左右农业生产中的各种经济关系,而且还能影响手工副业、商业、金融业和城镇的面貌,进而造成许多不合理的上层建筑方面(特别是基层政权)的社会现象。

  辛亥革命没有触动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而且出现了一批军阀大地主阶层,“如河南的袁世凯,湖南的赵恒惕,四川的刘湘、刘文辉等,都占有很多的土地,几乎在有名的大地主中,找不出几个不是出身于军阀、官僚的”①。袁世凯在其家乡河南彰德和汲县、辉县等地有田产4万亩。他的部属张敬尧、倪嗣冲在安徽各有土地7至8万亩。徐世昌在辉县有5000多亩。曹锟兄弟是天津静海一带最大的地主,并垄断了那里的水利设施。在东北,张作霖圈地150万亩,张焕相有1.4万亩,吴俊陞有2万亩。西北的马鸿逵有地产10万余亩。广东陈炯明在其老家海丰让士兵拿着“将军府”的竹签随意插圈民田。四川大邑的军阀地主占全县耕地66%,其中占田最多的有3万亩以上。刘文彩早年只是一个占有30多亩的小地主,到1927年前后,仗恃家族军阀势力,疯狂抢夺兼并土地,竟达1.2万亩之多。

  同时,中国的商人、高利贷者积聚大量货币后,也和军阀官僚一样争购土地,其原因,一是认为田产比其他财产稳定保险,二是看到地租收益高,不用10年的地租就可收回地价。这与西欧不同,西欧的商人资本是往工业方面投资,与封建主对立;中国商人则热衷将利润转化为田产,采取封建地租剥削增加财富,与封建地主联袂,或者自身就是商人兼地主。这是民国以来封建半封建土地关系延续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

  据1922年调查,安徽芜湖36户地主的职业,商人23户,占64%,占全部地主土地的75%,平均每户占地1300亩①。1929年调查广东新会191户地主,商人兼地主138户,占72%,占全部地主土地的70%。1930年,江苏民政厅对该省占地1000亩到6万亩的374家大地主的调查情况,更充分反映了地主与军阀官僚、商人、高利贷者四位一体,对投资实业并不感兴趣。且看下表:江苏374家大地主的主要职业①

  

  

  “族田”,是地主土地所有的一种特殊形态。这是指农村一姓一族所共有的土地,称为祭田、社田、太公田(广东等),祠堂田、众田(浙江等)、义庄田、公堂田(江西、皖南等)等等,实是封建宗法关系的产物,一般不敢私卖,常被族长(大多是地主豪绅)所把持,出租收入供祭祖、修祠之用,也有救济、助学之用,余数往往被把持者所侵吞,故有“集团地主”之称,是地主阶级最稳固的基础②。故此,族田应归于地主土地所有的一种。据统计,1928至1930年广东的太公田占全省耕地的30%,约1260万亩之多③。南方各地的族田一般占10%。土地改革,废除“族田”,是摧毁封建地主经济基础及其政治势力的一大措施。

  根据行政院农村复兴委员会1933年对陕、豫、苏、浙、粤、桂6省农村调查的总结(陈翰笙、薛暮桥、孙晓村、王寅生等参与调查):占农村人口3.5%的地主占45.8%的耕地,6.4%的富农占18%的耕地,19.6%的中农占17.8%的耕地,70.5%的贫雇农占18.4%的耕地。①再从全国范围来看,陶直夫(即钱俊瑞)1934年根据各方材料的综合估算如下:中国土地的分配②

  

  

  地主所有的土地占首位,富农仅次于地主,富农中有不少是出租土地,具有半地主性质。地主、半地主或富农占全国农户不到10%,而占有全国耕地的60%上下,而且多数是上中等的好地和水田。按户均来计算,地主户均占田是中农的16倍多,是贫雇农的51倍。而这种封建半封建性质的土地关系,以50%左右的地租率计,地主不劳而获,每年从佃农半佃农手中获取粮食600亿斤以上,大多用于寄生性的挥霍,必然导致人地关系的紧张,农业生产力的衰退,这是民国时期最落后和最反动的一种生产关系。

   农民的土地所有

  主要是指自耕农、半自耕农的小块私有土地。

  中国是以农立国,自耕农在社会经济总和中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对农业生产的发展起着显著的作用。在中国历史上,自耕农数量的增减,往往标志着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兴衰,同时,由于自耕农的小块土地肩负着国家赋税的重担,因而封建皇朝的开明君主一般是重视对自耕农的扶植。自耕农素有“天子之农”之称。历代皇朝后期,社会动乱不已,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土地兼并造成大量自耕农半自耕农的破产。

  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的军阀官僚热衷于抢夺土地,更谈不上颁布扶植自耕农的法令。南京国民政府的“土地法”虽有扶植自耕农的条文,但却收效甚微。在内乱、外患的交相侵害下,自耕农逐年减少,无地化的趋势加速。

  22省农民无地化的趋势①(%)

  

  

  一般说,总农户中自耕农、半自耕农的比重,华北、西北地区要比华中、华南地区大些。各地自耕农下降的速度也不平衡,有的地方非常剧烈,如江苏丹阳,1931至1936年,总农户中自耕农由45%下降为30%,半自耕农由40%下降为35%,佃农则由15%剧升为35%。①农民自耕比佃耕为优。一是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不似佃耕受地主的掣肘和担心抽田退佃,愿意投资有利于提高土地的丰度;二是四场收益除承担国家的赋税外,没有地租剥削,在经营条件与佃耕相等的情况下,自耕农收益比佃农大,有利于改善自身的生活、生产条件;三是自耕农有自己的“恒产”,有恒产者有恒心,既爱其地产,必爱其家乡,比佃农安居乐业,有利于社会安定与乡村建设。

  可是自耕农作为土地小私有者的重要特点,是其不稳定性,不断出现“两极分化”。个别自耕农虽有可能勤劳致富后上升为富农地主,但多数自耕农趋向破产。原因在于:其一,当国家无限度地横征暴敛时,自耕农成为沉重的赋税和徭役的主要负担者;其二,外国资本入侵,造成一个买办的和商业高利贷的剥削网,进行不等价的交换,自耕农半自耕农成为它们在农村掠夺的主要对象;其三,对于天灾人祸的袭击,自耕农身单力薄,无力抗衡。

  所以,就物质条件(土地)而言,农民的小块土地所有是地主的土地所有的补充和附庸;就劳动条件而言,自耕农半自耕农是佃农和雇农的潜在后备军。可以说,农民的土地所有是一种处于十字路口的土地所有,具有过渡的特色。

   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

  指土地所有者采取资本主义的经营方式,使用雇佣劳动,产品的全部或大部是为市场而生产的商品,从中赚取利润的一种土地所有。或者是土地所有者将大块土地出租给农业资本家,收取农业资本家雇工经营超过其平均利润的那部分剩余价值,即共同分割剩余价值收取资本主义地租为前提的一种土地所有。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价值规律在土地经营中发生作用,代替超经济强制的封建主义剥削方式而新兴的一种土地所有。

  习惯上称中国富农为农村资产阶级,将富农土地所有称为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这并不确当。事实上,中国富农不少是出租土地或兼放高利贷的,带有浓重的封建性剥削,它们对土地的占有并不是真正的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真正属于雇工经营为市场而生产商品的新式富农(包括经营地主),为数不多。二十世纪初出现的新式农垦企业,租进或购进大块土地,雇佣农业劳动者采取资本主义经营方式者,寥寥无几。二十年代初新式农垦企业最盛之时,占有耕地也不过1000多万亩,只占全国总耕地的1%,而且也不景气,有的退变,有的倒闭。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阻挡了中国资本主义农业发展的道路。

   殖民主义的土地所有

  从鸦片战争开始,殖民主义势力不断侵略中国,掠夺中国的土地、财富与劳动力。它们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将抢去或“租借”、诈骗的一大片一大片国土民田置于自己的专管之下。这些土地,殖民主义者有任意处置权,成为殖民主义的土地所有。它既不同于中国固有的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也不同于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

  “租界”。殖民主义列强以1843年《虎门条约》(《南京条约》的附件之一)中关于在通商口岸租地建屋的规定,划设租界,建立殖民统治机构(如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等),俨若国中之国。租界内的土地一经承租即永归租户。租界范围又不断随意扩大。1925年,上海公共租界越界筑路一下子扩大7923英亩(1英亩约合6市亩),超过了原来租界面积。租界的土地永租权,等于剥夺了中国的土地所有权。殖民分子对土地可任意处置,或出租房宅地,或建屋赁租,榨取高额利润。如英人哈同任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董事前后,大刮地皮,大搞房地产投机,在利用越界筑路扩大租界中,很快成为“地皮大王”,1931年死时的财产竟达400万英镑(相当1.3亿枚银元)。

  “租借地”。甲午战争后,列强掀起瓜分中国的狂潮,强租中国的港湾。在被租借地区,列强不仅享有土地使用权,甚至有领土权,不付任何代价,这无异于领土主权的“割让”。德国强租胶州湾后设立胶州保护领地,把“胶州”纳入德国的殖民地之列。英国把强租的九龙半岛称为“新界”,与被其割占的香港同置于香港总督殖民统治之下。沙俄强租旅大后,设“关东省”,视同俄国领土。列强并以租借地作为在中国划分势力范围的军事据点,在其势力范围内操有筑路、开矿、办厂等特权,大量侵夺中国国土民田。仅沙俄修筑东清铁路即侵占土地16万多垧。

  教会侵夺民田。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外国传教士开始享有“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①的特权。

  义和团反帝斗争失败后,“外国教堂,依条约应特别认为法人,得享有土地所有权”②。在直隶(今河北),法国天主教献县张家庄总堂,从1856年建堂到1949年,共侵占农田5975亩,民房3330间③。在四川西部,天主教会占有土地30万亩。绥远省265所天主堂竟占有土地500万亩。此番情况遍及全国。教会对占有的大量土地,同样采取分割小块出租的方式经营,致力于保持资本主义前期的剥削方式。它与中国传统的地主土地所有不同,在于农民不入教不许租佃,玩弄一套“天主”、“上帝”赐给的把戏,并享有收租谷而不缴纳赋税的特权,此亦是殖民主义土地所有的一种特征。

  殖民主义的土地所有,最为突出的是日本帝国主义对我国国土民田的抢夺。日本占领台湾后,曾以“山林原野调查”之名,出动军队1.2万人,由日本台湾总督任总指挥,任意掠占土地。到1914年,划为官有的土地达752091甲(1甲相当于0.9691公顷,约14.55市亩),而认定为私有地的山林只有31179甲。随后将官有地廉价抛售给日本垄断资本集团,其收入在台湾总督府经常岁入中所占的比重,1910年为53%,1916年为70%,1927年达78%。④九一八事变后,日本占领东北,迫不及待地加紧移民,侵占中国农田。到1936年,日本政府更加狂妄地提出“百万户移住计划”,目标为侵夺土地1000万町步(约1.5亿市亩)。日本侵略者除强行低价收买(一般不到市价的三分之一)外,往往以“危险地”和“维持治安”的名义,驱赶中国农民离开家园。如1939年5月强迫黑河上游上马厂等7个屯207户居民迁离,占地2450垧。6月又占去老青屯等4个屯的土地7500垧。①根据日本政府炮制的“开拓三法”(即《开拓团法》、《开拓农业协同组合法》、《开拓农场法》),将日本集团移民称为“开拓民”,他们的农业用地、房舍等为“世袭家产制”,不允典卖和转移给中国人,使开拓团永远成为在东北农村殖民统治的据点。

  日本移民占有大量耕地,一般出租二分之一左右,多者在90%以上。如吉林省舒兰县四家房的大日向开拓团,每户平均20町步(约300市亩)土地,其中19町步(占95%)出租。地租占收获量的60%,远远超过当地以往的地租率。② 少数民族的土地关系

  中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上多次的民族大迁徙,屯田、移民以及朝代的更迭等原因,各民族的分布形成了有杂居、散居和聚居的不同状况。而远离汉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社会发展阶段则比较落后,有的地区还保持封建领主制度、奴隶制度,甚至原始公社制度等等。其土地制度、土地关系有显明的特点。

  1.藏族封建领主土地关系。

  藏族的封建领主土地关系由来已久。民国时期土地属于官府、贵族、寺院三大领主,包括山水草木以及非耕地在内,一切土地都属于三大领主所有。

  农奴一般称为“差巴”(藏语意为支差的人),从领主那里领得一块“份地”,要向领主与官府承担苛重的无偿差役。以拉萨区两个领主庄园内差劳役为例:

  

  

  差巴一般有家室,占有少量耕畜和农具,但人身依附于领主,世代被束缚在领主土地上,如果逃跑被抓回来,往往被打入九死一生的水牢里,份地被抽回,财产被没收。失去份地的差巴,下降为“堆穷”或“朗生”。

  “堆穷”(藏语意为“小户”),取得少量的耕食地,或者由主人供给粗劣的食料,终日从事繁重的劳动,不得温饱。毫无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很低。

  “朗生”一译为“囊生”(藏语意为家内奴隶),是最低下的等级,不占有任何生产资料,可以被买卖、赠送、陪嫁和任意处罚,甚至没有自己的家室,不准婚配,私生子长大仍是家奴。

  2.傣族封建领主土地关系。

  傣族居住在云南德宏、西双版纳等地,公元十四世纪由奴隶制进入封建领主制时代,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中叶。

  傣族领主土地关系集中体现为“澜召领召”一语,直译为“水和土地都是‘召’的”,“召”即傣族的领主。最高首脑的“召”称“召片领”,意为“广大土地之主”,即元明以来的大土司。“召片领”分封亲近人员做各地的领主,称为“召勐”(勐,意为地方),“一勐之主”即小土司,封地可以世袭。到二十世纪时有30余“召勐”作为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分别控制辖境内的军政财经实权,对召片领承担各种军事政治义务。召勐又把辖区内的土地连同农奴,分封给自己的属官,作为俸禄,俸田多少和官职大小是相称的,对其所属的农奴及辖区内各族人民进行统治和剥削。

  农奴有不同等级,较高级的称为“傣勐”(意为“土著”),占农户总数的55%,沿袭古老的农村公社组织形式,聚居成寨,领种较多的耕地和私有较多的耕畜。较低级的称为“滚很召”(意为“官家的人”),占农户总数的39%,主要是被释放的家奴,领种土地较少。农奴领得“份地”后,要提供与之相应的劳役与贡赋,用自己的耕牛和农具无偿代耕各级领主的“公田”,承担修水渠、修路、修桥与各种强制性的劳役。农奴为自己“份地”(称为“私田”)的劳动与为领主“公田”的劳动,在空间和时间上都是严格分开的,实质上是劳役地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农奴的消极反抗,领主不得不改变剥削方式,将“公田”交农奴包种包收包产,甚至有将“公田”划为“份地”,一并分配给农奴耕种,只收实物地租。公田和私田的界限逐渐消失的景象,类似春秋战国之际井田制的崩溃。

  3.凉山彝族奴隶制土地关系。

  民国时期分布在四川大小凉山的彝族奴隶制社会,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等级制度十分森严。黑彝自视为血统“高贵”、“纯洁”的贵族等级,称为“诺合”,绝大多数为奴隶主,是彝族的统治者,占总人口的7%,占有70%以上的土地。白彝是被统治者,统称为“节伙”,有“曲诺”、“阿加”、“呷西”之分。

  “阿加”,彝语“阿图阿加”的简称,意为“主子寨旁的奴”,主要是单身奴隶呷西经主子婚配成家,分居繁衍起来的,约占总人口的33% 。他们被限定住在主子宅旁,常年为主子从事繁重的田间劳动和家务劳动,通常靠主子给一小块“耕食地”,勉强维持家庭生活。阿加没有人身自由,仍属于某主子,无自己的婚权和子女的亲权。

  “呷西”,彝语“呷西呷洛”的简称,意为“主子锅灶旁边的手足”,主要是被俘虏或买卖来的,也有从“阿加”子女中抽来的,约占总人口的10%。呷西基本上是单身奴隶,几乎一无所有,毫无人身自由,住在主子家里,整年干最累最脏的活,如牲畜一般被任意抵押、买卖和虐杀。

  “曲诺”,彝语中的“曲”是白色之意,即称白彝,主要是由历来的阿加赎身后繁衍而来的,约占总人口的50%,是被统治者中的最高等级。曲诺的人身仍隶属于黑彝奴隶主,不能随意迁出主子家支所控制的地区,每年要为主子服一定天数的无偿劳役和受其他剥削。曲诺一般占有一定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极个别有上升为曲诺奴隶主,也有不少下降为阿加和呷西。

  彝族奴隶主是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占有者,也是奴隶的占有者。奴隶主一般将其土地划分为两部分:即“自营地”(也叫“节伙耕作地”)和“耕食地”。“节伙耕作地”即奴隶主利用阿加、呷西和曲诺的劳役直接经营的那一部分土地,约占其总土地数的70%以上,是其剥削收入的主要部分。“耕食地”是供给阿加维持生活用的。有的奴隶主将其荒地山林出租招佃,一般是曲诺承租,待开发改良土质后又借故夺回。有的则因远处的田地不宜自营而出租。这些租佃方式并不是作为奴隶制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它只是奴隶主进行剥削的一种补充手段而已。但在凉山边缘地区,因受汉族封建租佃关系的影响,奴隶的怠工、破坏农具或逃亡,奴隶主难以控制,而不得不出租耕地。这反映了凉山彝族的土地关系所发生的缓慢变化。

  4.独龙、怒族、布朗族等村社土地共有关系。

  独龙族分布在云南独龙江流域,还处于刀耕火种的原始生产方式阶段,以采集、渔猎补充生活之不足,与落后的生产力相适应,耕地极大部分未固定,有轮歇的“火山地”,半固定的“水冬瓜树地”(指村寨附近较好的耕地),及房宅周围的“园地”(属个体家庭所有)。

  “克恩”是独龙族原始共同体的基本形态,“克恩”成员使用自己的农具共同耕种“火山地”、“水冬瓜树地”,种籽也由各户平均摊出,收获物平均分配。每个“克恩”还有公共的猎场、鱼口、采集场等使用。“园地”一般是私有伙耕(即一家有地,几家合种)或私有私耕。个体私有的萌芽,表明原始家族公社在逐渐解体中。

  怒族分布在云南怒江流域,土地关系与独龙族大同小异,存在着氏族原始公有、家族伙有共耕与个体私有三种形态。伙有共耕是土地公有向私有转化的一种过渡形态,其特点是共同占有、共同耕种、平均分配。受汉族、白族的土地私有制影响,怒族也开始出现家族伙有土地的转让与买卖,使伙有土地逐渐被个体私有土地所取代。

  布朗族分布在云南西双版纳、双江等地山区,还保留着原始公社的残余形态,由若干“考公”(家族组织)与个体家庭构成的农村公社的领地,有着严格的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未经许可,不准本族以外的人使用土地和土地上的附属物。族内存在三种土地所有关系:一是农村公社公有地,村社成员可自由垦耕;二是“考公”地,家族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耕作,产品按户平均分配;三是个体家庭私有地,包括宅地、园地,不占主导地位。

  还有拉祜族、佤族等少数民族都是处于类似的社会发展阶段,以土地公有为基础,正在经历着由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缓慢地向土地私有私耕过渡。

  综上所述,民国时期中国存在着复杂的各种形态的土地所有,但主要形态是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这种所有关系,严重阻碍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强加于中国的殖民主义的土地所有,更是置中华民族于死地。不铲除此类封建半封建、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土地关系,就不可能更新生产方式。

  

  ①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74页。

  ②严中平等:《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75页。原编者说:光绪年间的统计,将庙田及其他公田等是并入私有地计算,若归属官公田项下,官公地则占25%。

  ①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14页。

  ①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324页。

  ①陈翰笙等:《解放前的中国农村》(二),展望出版社1987年版,第88页。

  ②陈翰笙等:《解放前的中国农村》(二),第99—101页。

  ③陈翰笙等:《解放前的中国农村》(二),第99—101页。

  ①薛暮桥:《中国农村经济常识》,新知书店1937年版,第26页。

  ②陈翰笙等:《解放前的中国农村》(二),第189页。地主所有的土地,包括“集团地主”的“族田”等在内。

  ①严中平等:《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第276页。

  ①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733页。

  ①《中法北京条约》,1860年10月。

  ②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2辑,第40页。

  ③《天主堂在献县等处的田产》,载《近代史资料》1982年第1期。

  ①见《爱辉县志》,北方文物社1986年版,第28页。

  ②[日本]依田憙家:《日本帝国主义与中国》第257—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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