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台湾的土地制度和租佃关系

  第四节 台湾的土地制度和租佃关系 台湾的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制形式清统一台湾后,从土地所有制形式来看,台湾的土地可以分为官地、民地和“番地”三大类。

  官地,是为封建官府所有、经营和获得收益的土地,包括官庄、隆恩、叛产、抄封、屯田等名目,属于封建国有土地。

  官庄,有时也叫官田,大体上有以下四个来源:“有遗自郑氏者,有无人田业而由官垦设者,有绅民请归者,有缘事充公者”①。所谓“遗自郑氏者”,系郑成功祖孙三代时的田地。早在荷兰殖民政权时,实行了王田制,逼令垦地的汉民充当佃户,不允许土地私有。据史籍记载:“自红夷至台,就中土遗民,令之耕田输租,以受种十亩之地,名为一甲,分别上、中、下则征粟。其坡圳修筑之费,耕牛农具种籽之资,皆红夷资给,故名曰王田。亦犹中土之田,受田耕种,而纳税于田主之义,非民自世其业,而按亩输税也。”②郑成功驱走荷兰殖民者以后,“向之王田,皆为官田,耕田之人,皆为官佃,输租之法,一如其旧”①。这些官田,入清以后仍为官地。

  官庄在台、凤、漳、淡各处皆有,面积不断扩大,官庄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封建官府,官租列入官府财政收入。“雍正元、二年将此题报归公,现在岁征银三万零五百六十余两,以充内地各官养廉之项”②。

  隆恩田,也是官地的一种,原为恤赏台湾驻兵而设。乾隆五十三年(1788)钦差大臣福康安镇压了林爽文起义后,将所余兵饷五十余万两,“奏设隆恩官庄,募佃耕之,或购大租,岁收其益,以充赈恤班兵之款。……其田多在彰、淡两属,其租制与官庄同,岁征谷三千七百余石”③。

  抄封地又称叛产,也是官地形式之一,源于乾隆五十一年的林爽文起义,清政府籍没起义者的田产,归官收租,“多在嘉、漳两属”④。“自是每有乱事,援例以行,为官府岁入之款”⑤。所以抄封田陆续增加,“道光间年应征番银八万余元,合银五万六千余两”⑥。

  屯田出现于乾隆五十一年林爽文起义之后,由于部分“熟番”曾被用来镇压起义,福康安于事平之后奏设屯丁,“于该处熟番内挑选四千名,作为屯丁。为十二屯,大屯四处,每处四百人,小屯八处,每处三百人。……每名拨埔地一甲,千总十甲,把总每员五甲,外委每员三甲,令其自行耕种”①。

  清代台湾官地主要有上述几种形式。在台湾全部耕地中,官地所占的比例不大,而且,由于佃户的斗争及势豪的侵占,官地逐渐向民田转化。

  台湾高山族在清朝被称为“番人”,他们的土地称为“番地”,是台湾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一种,清政府对此采取特殊的政策。

  清廷将高山族分为“生番”和“熟番”,“内附输饷者曰熟番,未服教化者曰生番,或野番”②。“生番”居于山林之中,“熟番”主要居于平原地区,与汉民接触较多。“生番”社多,因此“番地”大部分是荒地。长期以来,“番地”属于“番社”公有。清政府设立土牛、红线等为界,禁止汉民入内垦种,但汉民仍然越垦私垦,不可阻遏,“生番”地逐渐变为熟田。史籍载称:“土牛之界在乾隆年间业已全无,私垦升科早已深入番地之内。”③“熟番”之地,如系其自行垦种,清政府予以免赋的优待,只征人丁税“番饷”。若是招汉民佃种,或典卖与汉农,则规定:“民人租赁之地,同番社地亩,免其升科。其卖断于民者,照同安下沙科则,按亩计甲征租”④。久而久之,“熟番”地在性质上与民地相近,难以区别,典卖出售,土地社有的古老传统已被破坏,私有土地的典卖相当盛行。比如,嘉庆四年的一张典契载称:立典契人新港社番卓罗丝、卓罗力等,有承祖父自垦沙园一所,年带番饷银一大元……今因乏银费用,先尽问番亲叔兄弟侄,无力承受外,托中引就新港社内郑伯教、郑明显出头承典,三面言议,着下时价佛头二百八十大元正。其银即日同中交讫,其园随付银主掌管,耕作收成,不敢阻当。限至六年终,听罗力等备足契面银取赎原契。如是至期无银取赎原契,将园仍付银主掌管耕作,不敢阻当刁难,亦不敢异言生端。保此园系是罗力等承父自垦之业,与番亲人等无干。

  郑成功驱逐荷兰殖民者后,鼓励文武百官和士民开垦田地,让他们成为土地所有者。因此,“文武百官,随意选择,创置庄屋,尽其力量,永为世业”。这种私田,也叫“文武官田”。①一些“士庶之有力者,如徐远等人,也纷纷招佃开垦”。②二、民田的土地所有者在开发台湾的过程中,部分汉族移民成为土地所有者。由于开垦方式和开垦者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各类土地所有者的状况和地位也就各有差异。

  台湾统一后,郑氏政权的官私田园即被废除,改为民地,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开发台湾的过程中,民地发展最快,是台湾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种。民地由私人开垦官地或“番地”而来,开垦者可分为自耕农和地主。他们均系业主,有向官府纳赋的义务。

  台湾的自耕农主要集中在台湾西南部和噶玛兰地区。西南沿海平原的部分土地在荷兰与郑氏时期原已开垦成田,但在郑、清相交之际,这些土地趋于荒芜,因而大陆移民到台湾后首先垦复这些抛荒地。由于条件便利,不必依赖势豪和开垦集团,此外,清统一台湾后,因为实施“各项田园归之于民”的政策,这就促使原郑氏官田上的官佃解脱了旧有的主佃关系,而直接向官府纳赋,即“上、中、下各为豁减,听民自征”,从而这部分人也变为自耕农。因此,台湾南部的自耕农主要是这类人。

  台湾东部的噶玛兰地区于嘉庆年间才被汉民大规模地开发。垦户吴沙按开垦惯例,采用垦佃制,即“开兰之时,先与垦佃私议,将来若由业户升科完粮,种地佃人每甲田纳业户大租六石,园纳四石,经有成说”①。后经知府扬廷理改行结首制,令佃人自行报升,“视其人多寡授以地,垦成众佃公分,人得若干甲,而结首倍之或数倍之”②。虽然佃户每人所占土地有一定限制,但没有垦户之类的大地主出现,而是形成许多小地主和自耕农。噶玛兰遂成为自耕农比较集中的地区。由于耕佃是土地业主,向官府交纳的赋额又低于官庄上的官租,只按一般民田赋率交纳,因此实际上是自耕农交纳的官赋。嘉庆十五年官府所发丈单记载:“单给二围佃户苏沱,即便照现丈实田园二甲零分五厘……每甲递年征租谷六石,早季收成后,照数运赴官仓”③。佃户苏沱将原交业户的私租转纳于官府,从而改变了从属关系,成为小土地所有者。至道光年间,噶玛兰“成熟田园实仅五千余甲”,而“承种花户计有一、二万人”,④平均计算,每户所占田地不及半甲。这一比例说明,台湾开发过程中普遍实行的垦佃制在噶玛兰已基本被取消,除个别较大垦户外,均由实际开垦的耕佃作为土地所有者,而原先组织入垦的业户也就丧失了向耕佃收租的权利。犹如杨廷理所说:“彼谋充业户者,十五年以前不无破耗资财,今日所谋不遂,不免归怨于理。”①官府对开垦方式的干预,客观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促使自耕农数量相对增多,同时封建官府的收入也相应得到增加。

  自耕农是台湾土地所有者的一部分,因为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它在产生之初就弱于垦佃制的发展,以后除极少数有可能富裕和出租土地外,大多数都纷纷破产而沦为佃农。

  清代台湾农业中盛行垦佃制。“有力之家视其势高而近溪涧淡水者,赴县呈明四至,请给垦单,召佃开垦”②,谓之垦户。清代台湾,垦户系地主阶级的主体。垦户成为土地所有者的途径比较简单,他们渡台时都拥有一定资产,有的在大陆时就是商人、地主。在迁台移民中,这种人占有一定比重。根据最近福建族谱研究的结果,在清代七十余部族谱中注明身份者,有商人三十九人,地主一人,官吏乡绅(包括任职官吏、授有品衔或乡饮大宾者)十一人③。这些人到达后,大多依靠财势充当开垦集团的首领,向官府领照,招集佃户开垦,成为大土地所有者,而实际垦耕者成为依附于垦户的佃户。这一开垦方式适应了台湾的自然条件和大规模垦荒的需要,因而遍及台湾北部,南部地区也同样存在。乾隆时,台湾已是“庆民散处,佃户居多,业主身家殷实,佃户在庄赁种”④。由于北部官赋较轻,垦户也就多在北部,在客观上促进了荒凉地方的开发。

  垦户阶层内,有大中小之分。由于中、北部自然条件较差,当地“番社”又对土地不甚重视,台湾官府迫于垦荒的重要性,对垦户持鼓励态度,不限制垦照的发给,这为垦户获得大片土地的所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汉民开垦,向来请垦,混以西至海,东至山为界,一纸呈请,至数百甲而不为限。业户招集佃丁,又私行广垦”①。因而产生出一些大垦户,如淡水的王世杰、林成祖、张必荣,彰化的施世榜,杨志申、张振万等人,拥田多达数千甲以上,收取大量租谷。官府对垦户的权益也给以保护和优遇。如康熙四十八年,泉州人陈赖章请垦大佳腊,官府贴出告示,“不许社棍、闲杂人等骚扰混争”,垦户“务须力行募佃开垦”。对已垦田在一定时间内免征,“三年后输纳国课”②。这些措施都对垦户扩大开垦规模和积聚财富极为有利。彰化、淡水是垦佃制最发达的地区,垦户势力最强。乾隆年间,淡水厅开垦田园七千五百余甲,而“业户无多,入征册者仅数十名”③,土地集中于少数大垦户手中。彰化县历年报垦者,多为张振万、张承祖、吴洛、秦廷鉴、李朝荣等垦户,一次少则数十甲,多则数百甲④,其垦佃制占优势的状况与淡水相同。大垦户多系独资垦辟,但也有由富豪资助者,如林成祖“朋辈助之,得数百金”⑤,吴沙入垦噶玛兰,“助之资粮者,实淡水人柯有成、何绘、赵隆盛也”⑥。在中小垦户中,不少是自筹资本招佃开垦的。嘉庆年间,淡水垦户丁文开承垦埔地,在契约上载明:“经官丈明五十七甲三分,兹因乏力开垦,托中向陈象老官借出佛银三千大元”①,他因为筹资开垦而向人求贷。由于中小垦户缺乏资金,遂出现一种合股方式,即投资者共同招佃开垦,垦辟后按股分田。乾隆九年的一张契约上载称:“同立阄分字人郭振岳、姜胜本,缘于雍正十三年向老密氏等合给大溪乾穅榔林荒埔一处……协同招佃垦辟,陆续成田,报升在案。……佃户日多,事务日繁……分户各管”②。这种垦户所占土地面积不大,就是属于开垦时期的合股经营者。随着台湾垦户的推进和清廷统辖范围的扩大,出现一些仅向官府请领垦照,“名为自出工本,募佃垦荒,实则其人工本无多”的垦户③。他们招募的佃户要自备各项生产资料,垦辟后自己坐享地租。这种垦户利用开垦高潮的机会充当土地所有者,但由于缺少资金,极易欠赋,成为官府最感棘手的问题之一。

  佃户转佃土地、收取小租后,垦户就成为大租户。大租户阶层也存在着两极分化之势。富者称为“头家”,每年收租无数,经济力量雄厚,即所谓“上者数百万金,中者百万金、数十万金之富户,所在多有”④,因而有能力交纳官赋。而对中小垦户来说,则不具备这种经济条件,所以往往被迫逃避官赋,“佃人欠大租,业户欠正供,即佃人不欠大租,业户亦欠正供”⑤,“必欲催取,则业户立时破败”⑥。因而他们不得不变卖土地,丧失其大租户的地位。

  小租户原为垦佃制下的佃户,起初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后他们又招到佃人耕作,收取小租,转化为小租户,形成一地两租的状况。小租户不负担官赋,又索取占收获物一半的小租,并可处置、更换佃人,成为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大租户承担官赋,地租所得又少于小租户,“佃户每甲纳租有定,地方公事皆业户出应,其用无定”①,致使欠赋现象严重。“台湾厅县钱粮积欠累累,以此是”②。此时,实际有纳赋能力的便是小租户。但是由于存在着形式上的主佃关系,小租户得以继续免纳官赋。封建官府对垦佃制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由初期的鼓励、扶植到后期的限制、否定。由于垦户占地广而纳赋少,故台湾官员中就有限田开垦的建议,如雍正年间的沈起元、尹秦等人,分别提出“一人一牛付垦十甲,不容混呈广垦”、“毋许以一人而包占数里地面,止许农民自行领垦,一夫不得过五甲”③。大小租关系产生后,必然会影响到赋税的征收,于是官府采取了相应对策。开发噶玛兰时,官府曾限制业户的发展。到光绪年间,台湾巡抚刘铭传下令清理田赋,实行减四留六的办法,承认小租户为土地业主,发有丈单,令其交赋,大租户仅得原有大租的六成,不需纳赋。虽然大小租关系尚未取消,但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原有的关系,官府的田赋收入也较原额增加了四十九万一千两银子。甲午战争之后,日本占领台湾,以补偿金的方式收买了全台的大租权,至此,“大租之制已废,此语(大租)亦亡”④。小租户完全获得土地所有权,成为地主。通过这一长期演变的过程可以看出,小租户在拥有收租权后,已经成为土地的实际所有者,这一趋势发展到最后,不可避免地确认了小租户的业主地位。

  三、大租权的典卖和胎借大租权原为垦户权。由于垦户在开垦土地时需花费较多工本,当支出不敷时,就会转让垦户权,在将土地开垦成田之前就退出了对土地的垦辟。合股经营的垦户股内资金不充裕的成员一般要依赖较富裕者,当开垦因乏资而难以维持时,股内的垦户权就会落到资金雄厚者手中,出现垦户权的转移。嘉庆年间,淡水刘可富等人凑成三十六股,又“招得刘朝珍备本凑入四股,共四十股,复垦开辟”。到道光年间,他们立契载明:“垦地仍然荒芜,垫用日见浩繁,无可奈何,席请众股人等到场商议,愿将该处垦户各股底并四至界内山林埔地,以及各处庄地,尽根截退归就于刘朝珍之孙刘世成、刘维翰承管,禀官给戳,自备重本抵御凶番,垦辟成田,■佃收租,永为己业。”①这是尚在开垦过程中垦户权就已发生转移的情况。

  土地开垦成田之后,垦户(大租户)所掌握的土地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仍有转移、丧失的可能。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赋税负担、佃户的欠租和大租户自身的奢侈。赋税额在大租户的剥削收入中占有一定比重,尤其是在台湾南部,极易拖欠。如康熙四十四年凤山监生吴国琛的田地,“该县详报,荒芜沙压上、中则计二百四十甲零,历年欠粟计五千五百石有奇”②,作为土地业主,是无法顺利交齐如此巨额官赋的。大租户因为坐收租谷而任意花销,“业户复恃其租多利厚,任情耗费,骄奢淫佚,无所不至,久而所收租利,不足供其挥霍,则势安得不贫而课安得不欠乎?”①在这三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典卖大租权就成为大租户的不得已的办法。

  土地所有权转移常常先以典的方式开始,大租户仍保持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而承典人交付典价银之后,就获得自由处理的权利,享受封建地租。例如嘉庆五年,王天麟将地出卖,契上载明:立找绝尽根卖契人王天麟同侄王士头有承父祖置大武郡西保苦苓脚庄田业一所,坐址四至登载上手契内,共田六十二甲九分,年收庄栳大租谷六百二十九石,每甲佃人应贴车工银四钱,配纳正供,番租、丁耗、水藤等项,登载前典契内明白。经天福、天麟、王清等于乾隆三十九年出典于杨东兴、曾朝东,收过花边银一千二百五十大元。今因乏银别创,甘愿将此典业找绝……卖与杨、曾宅。当日三面言议,找出佛银二百大元。其银即日同中收讫,其田甲租额即照前典契内付与杨、曾宅掌管收租纳课,永为己业,不得异言。……嘉庆五年八月□日立找绝卖尽根契。②该典业从典到卖绝的间隔时间比较长,原业主失去大片土地的收租权,难以备价赎回,只有以找价卖绝来结束这一土地转移过程。

  台湾典卖土地的人,主要是经济力量较弱的大租户。小租户阶层兴起后,他们从土地得到的经济利益已超过大租户。因此,一般人不愿承买大租权,兼之,为了躲避赋役负担,从而多去承买小租权,这样,典卖大租权的现象逐渐减少,大租权的典卖价格自然要下降,出现“大租价极贱,小租价极贵”的情况①。

  胎借银制是封建制度下高利贷的一种形式。胎借者为借贷银钱而以田地或房屋作抵押,出借者则以此为“胎”,收取利息,并有可能最终成为抵押物的所有者。这是高利贷资本渗入封建农村的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形式。

  胎借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表现为利息支付的方式不同。第一种类型包括抵押取利的基本内容,尚未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与一般胎借没有显著差异。第二种类型是土地转移的开始,胎借者将收租权部分或全部地转交给出借者,后者直接到田地上向原有佃户收租,使原有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如同治三年淡水陈登山所立契约载明:“有承父认过十三股公山埔一所,前来开垦……托中引就与宗叔偏与叔为胎,借出清水佛面银二百大元正完足。……共该利粟二十八石。银字即日两相交讫,即将现佃陈炳将对付偏与叔,每年收租抵利,不敢阻当。”②原佃和地租都由出借者支配,暂时脱离原业主,从这个意义上说,形成了新的主佃关系。胎借的第三种类型的性质,已发生重要变化。出借者的要求涉及到所谓的“胎”,落实在原先作为抵押物的田地、房屋上面,使胎借者作出了更大的让步。如道光二十五年一张胎借银契上载明:“立胎借字人胞兄浮,有承父买过周家本庄田一所三份……当日同叔三面言议,胎借出佛银一百七十大元正,明约将此田三份得一份听弟收谷抵利息……如是无银取赎,其田依旧听弟收谷抵利息。”③这种胎借实际与一般典地无异,出借者所获得的权利比对佃付利又进了一步,土地所有权已归于自己,不受原业主的限制。胎借者只保有回赎的权利,其他权利均已禁止。

   封建租佃关系 台湾封建租佃关系本源于大陆,但又具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其主要趋向就是由垦佃制发展到大小租制,小租户与“现耕佃人”的关系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垦佃制向大小租制的发展在开发台湾(尤其是中、北部)的过程中,垦佃制应运而生,普遍推行。大陆移民中的商人、地主和官吏等充当垦户,领照招佃开垦,获得土地所有权,向佃户收取地租,形成垦佃关系,也就是开垦过程中的主佃关系。垦户与佃户订立的契约一般为“给垦字”,也有一些是口头商议,明确规定佃户的各项义务,这是当时主佃关系的真实反映,也是进行具体研究的必要依据。

  “佃田者,多内地依山之旷悍无赖下贫触法亡命”,在开垦早期,缺乏独力开垦的条件,便充当开垦集团中的实际劳动者,与垦户订立契约,承佃土地,向垦户交纳地租,承认垦户的土地所有权。此时,他们对垦户有较大的依附性,主佃关系是牢固的,带有保护与被保护的性质。进入正常开垦阶段后,佃户的来源及其经济状况的改变,使他们具备一定自垦能力,不完全依赖垦户,对垦户的依附性主要出于经济原因,出于获得土地权利的要求,是一种比较松弛的人身依附关系,他们在开垦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这类垦佃关系比前者更具有普遍性,形成这一时期垦佃制的主流。

  垦佃制下,垦户不管土地是否开垦成田都有收租权,对佃户进行经济剥削。地租交纳的时间因田与园的区别而不同。田种旱稻,一般只有一收,收成后交纳。园种水稻,多为两熟,也有三熟的,均分为七月、十二月两次交纳,比例为早六晚四。地租率有按百分比的,一般为一九五抽的,垦户得一五,佃户得八五。有的是额租制,开垦的头三年按每甲四石、六石、八石的比率递增,以后定为八石。不管是哪种方法,地租额一般不超过收获物的十分之二,是比较低的。这是垦佃制的特点。地租额所以较低,主要由于佃户垦种的是生荒地,垦户虽付出资本,若不经佃户垦种就无法获得土地收益,垦户的土地所有权就是空的。其次,这一时期的垦佃关系略有变化,佃户与早期不同,可以自备工具、牛种等等,甚至可以由一群佃户自筑陂圳,如淡水的嘉志阁圳,“乾隆三十二年,众佃派丁拦筑,其水发源于合番坪,灌溉田一百四十甲”①,佃户不必完全依赖垦户。另外,作为获得土地耕作权的代价,佃户需交付一笔数目不等的货币给与垦户,称为埔价银或犁头银,所以地租额便相应降低了。对佃户来说,获得土地耕作权的方式还是比较有利的。下引乾隆十二年八月一张契约,在垦佃关系中比较有代表性:立给垦批阿河巴庄业主张振万,有自置课地一所,坐落土名余庆庄……共有田甲一十一甲五分正。今招得佃户王简书前来,出得时值埔价银一百六十两正。其银即日交收明讫,其埔随踏交银主前去垦成水田,内带水分九张足荫。当日二面议定,递年每甲实纳初年大租二石,次年纳大租四石,三年实纳大租八石,系头家租税,永为定例。每甲随带车工银三钱六分正,贴运课工脚费用。其大租务要晒干风净,不得湿右。丰歉租无加减,亦不得拖欠升合。……

  外批明:其庄中申禁以及水谷,俱系佃人之事,再照。

  乾隆十二年八月日给。业主张。①张振万是彰化县大垦户。佃户要自备生产资料,并交纳埔地银。这样,一方面加重了佃户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却是佃户独力垦种,对垦户的依附性减弱,成为佃户获得佃权的条件。

  由于多数佃户都在实际开垦中投入工本并交付埔价银。他们大都能获得永佃权,垦佃关系成立时佃户就已掌握永佃权。如雍正十年彰化一契:立招佃人业户李朝荣,明买有大突青埔一所……今有招到李恩仁、赖束、李禄亭、梁学俊等前来承■开垦,出得埔银六十五两正,情愿自备牛犁方建筑陂圳,前去耕垦,永为己业。历年所收花利照庄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经丈八十五石满斗为一甲,每一甲经租八石……雍正十年十月日。立据招佃人李朝荣。②其他“永为己业”,“任从永耕”、“业主亦不得另给他人”等等规定,均出现于这类契约之中,成为永佃权存在的标志。永佃权又称为“田底”,它使佃户比较稳定地进行生产,获得收益,投入土地的工本、劳动不会轻易丧失。它作为佃户耕作权利的保障,使业主不能任意换佃,垦户在垦佃关系中的支配地位也受到了影响。

  垦佃关系成立之初,佃户的依附性表现得比较明显,佃权还没有成为一种确实的物权,不能任意转给他人,土地耕作权的处置仍要由垦户决定。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佃户脱离垦户控制的趋势逐渐加强,引起一定程度的变化。土地耕作权“不得私相授受”等规定逐渐让位于约束性较小的规定,佃户顶退土地时也不再受到限制。如乾隆三十二年的一张契上规定:“若其佃人欲退卖下手,先报明业主清完租粟之后,听佃退卖,业主不得阻难。”①与前期相比,垦户对佃权转移的控制已大为放松,只要有人耕种交租,便不问佃人的身份来历,佃户的依附性已确实有所削弱。

  出于这一原因,土地垦熟后,佃户间顶耕土地的现象增多了,并不固定为某一业主耕种,这不是由于业主换佃,而是佃户发展自己的耕作权。在这方面,佃户的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佃户之间顶耕土地时所立契约为退田契。例如雍正八年承禺所立契约:“立退佃契人承禹,今有自垦、自置水田带园一所……自情愿出退,托中引就刘宅前来出首承顶,当日三面言定,出得锄头工资并仓廒水圳共银十两。即日同中秤收足讫归用,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耕作管业。……雍正七年上,租粟系上手之事;七年之下,系是银主之事。”②这种顶耕属于佃权的买卖,原佃向新佃收取工本及其他费用作为卖价,已经把佃权作为一种物权。新佃在承顶之后,仍享有与前佃相同的权利,与业主有关的仅是地租的交纳而已,在其他方面不负担什么责任。佃户的佃权即使在退佃过程中也得以保留,因欠租而退佃的,交足租额后,仍然可以继续耕作。这些都说明,佃户依附关系的松弛化由于佃户自行换佃而得到加强,佃户在经济力量增强后,正在逐渐占据有利的地位。如史籍所记载:“久之,佃丁自居于垦主,逋租欠税,业主易一佃,则群呼而起,将来必有久佃成业主之弊。……又佃丁以园典兑下手,名曰田底,转相授受,有同买卖。或业已易主,而佃仍虎踞,将来必有一田三主之弊。”①这里比较完整地记述了佃权由产生到牢固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完成,为垦佃制转化为大小租制提供了重要条件。

  一些佃户在获得永佃权的前提下,自己招佃耕作,收取小租,成为小租户,原交给垦户的地租变为大租。大小租制产生后,长期占据台湾租佃关系的主要地位。如乾隆五十六年内辘庄刘士新等所立分家文契上载明:“有承父遗下田园各处物业等项,前乾隆四十八年兄弟分业……年配纳大租粟三十五石,共收大小租粟一百二十三石。”②如乾隆五十九年一契:立合约字人元辉、招麟,今于合伙明买海山彭福庄水田一处,并带竹园瓦屋禾埕菜园埔地等项,业主经丈水田一十一甲零三厘三毫正,共纳大租谷八十九石零六升四合正,其小租谷并碛地银照依时例八股均匀。其田祖师爷五股,孟五郎公大一股,浩兄弟共二股,名下水田二甲七分零。浩兄弟情愿出卖,元辉、招麟备出佛面银一千三百元正,合伙明买,其小租谷并碛地银二人对半均收。……

  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③这是小租户出卖小租权的实例,卖价很高,一甲达数百元,契中规定包括大租、小租和现耕佃人交给小租户的碛地银,证明小租户已经招佃收租,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业主,享有自己的独立权利,从而形成一田两主制的完整结构。因此,小租的产生既是地租的分割,也是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通过永佃权到土地所有权的过渡,佃户才转化为剥削佃人剩余劳动的小租户,使租佃关系发生质的变化。小租户的出现使大租户控制土地的权力更为分散和削弱。一个大租户之下一般有众多小租户,据《新竹县制度考》记载,最多有四十四户,最少者有十五户。①初期的小租额多与大租额相近,表明小租户仍然受到大租户土地权利的限制。如乾隆十八年一契载明:“立为蒸尝合同文约字人钟复兴,先年买有水田一处……田甲一甲三分七厘正,业主施每年每甲供纳大租八石……遗下与弟瑞若兄弟管守耕作……供纳小租一十二石,大租系瑞弟耕作之事。”②以后小租额一般达到大租额的四倍,小租户在土地收获物中的占有比例大为提高。如道光十四年一契载称:“立出■耕字人族侄款,承父阄分应份有水田一甲五分……年配纳王业主大租粟十二石满正,又小租谷六十三石(九三斗)正,并车工水银。”③从大小租额的比例来看,小租户的经济力量迅速增长,他所据有的业主地位已确定无疑、十分稳固。大租权的买卖在清后期有所增多,进行买卖时仍把小租户带交过去,但承买者对小租户实际上无法行使业主享有的权力。小租户成为发展过快的阶层,在生产经营上十分活跃,成为土地的实际业主,这就导致清末田制改革时出现以小租户为业主和纳赋人的结果。

  二、■耕制在大小租制下,小租户与“现耕佃人”形成又一层的主佃关系。此时双方所立契约为■耕契或招耕字,出现■耕制,成为大小租制的重要内容。

  ■耕关系形成时,土地已经开垦成熟,不同于开垦时期的荒地。比起佃户来,现佃承耕时所处地位要相对不利。“■”为闽、台民人所用俗字,与土地相联系时,被解释为“贷田而耕也”,表明这是一种租佃关系。《淡水厅志》中对■耕有较详细的记载:“有佃户焉,向田主■田耕种也。有碛地焉,先纳无利银两也,银多寡不等,立约限年满,则他■,田主以原银还之。每年田主所收曰小租,淡北分早晚交纳,自堑而南多纳早冬,其晚冬悉归佃户。亦有先纳租一年后乃受耕,则不立■字,亦无碛地银也。凡田器牛种皆佃备。”①与垦佃制下的佃户不同,“现耕佃人”没有永佃权,只有短期耕作权,■耕契上规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到期就要换佃或重新立约。即使在规定期限之内,佃人的耕作权也不是完全有保障的,小租户仍然能够更换佃人。如咸丰十年的一张契约载明:“同立■耕字人新佃陈添元兄弟等,今因乏田耕作,托认保人宗兄吉哥向就与原业主宗叔金声记兼对收租主宗叔篇与叔承接■过十三天内六股水田一段……即日备出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正,同认保人交金声记及篇与叔收入足讫,递年应纳小租粟一百十六石。……戊午年(咸丰八年)金声兄弟等所收旧佃林妈智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系庚申年(咸丰十年)篇与叔所收新佃陈添元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送还妈智碛地银项。”①小租户在■耕期未到时就以新佃代替旧佃,解除原先的■耕关系,这与开垦时期佃户拥有田底,“永为己业”的情况已截然不同。小租户之下一般都有两个以上的现佃,在小租权典卖时,转到新主手中,由后者决定原佃的去留。因现佃只有短期耕作权,就有可能在这一转移过程中丧失耕作权。如乾隆四十九年彰化李振拔所立卖田契上载明:“田甲四甲六分六厘,带水分五甲五分,年纳业主李杨氏大租粟三十九石六斗庄栳……其田随踏付银主前去起耕,另招别佃耕作,收租纳税,永为己业。”②又如嘉庆三十五年凤山县邱湾秀所立卖田契上,“年带邱业主大租粟十一石九斗二升庄栳……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起耕掌管,招■别佃,收租纳课”。③这些契约上的规定都对现佃不利。但是现耕佃人对小租户又没有明显的从属和依附的关系,处于相对自由的地位。■耕制下,依附关系比较松弛,双方都可自行退出,现佃既不享有永佃权,也不具有经济外的依附性。

  ■耕下影响主佃关系的又一因素是碛地银,也称压地银,是现佃预交给小租户的贷币,有■耕就有碛地,成为■耕制的一个特点。碛地银与埔价银的性质不同,现佃不能依靠碛地银获得佃权,它只是小租户保证地租收入的手段。如咸丰五年淡水邓阿任所立■耕契内规定:“限内如育一季租谷不清,将字内碛底扣抵补足,随即起耕。”④因此碛地即是押租,与大陆上名目繁多的押租,如挂脚银、佃礼银等等具有同样性质。碛地对小租户有着重要意义,现佃“止认小租为主人,交纳斗升,听其拨换,佃人敢抗大租,不敢抗小租”①,就可归因于碛地银的作用,使小租户的经济利益和地位更加稳固。碛地银产生于大小租制下,乾隆年间已经出现,如乾隆三十年,诸罗县民人江亮新即因为在同一土地上收取两份“压地银”而引起命案。②碛地银在■耕期内由小租户自由使用,期满才归还佃人,就等于小租户变相地向佃人借贷银钱,又免付一般借贷的三分利息,利用业主身份得到这一有利条件,成为他对佃人进行经济剥削的一个部分。■耕制下,一般是“田器、牛种皆佃备”,佃人虽有一定的经济力量,但承耕后独力经营,负担仍然很重,碛地银的交付,必然使佃人减少投入生产的工本,甚至有可能被迫通过借贷来设法交足碛地银,从而进一步加重佃人的经济负担,阻碍生产的顺利进行。因此,碛地银的存在对佃人是不利的。

  ■耕制下,小租户处于有利地位,与佃人有直接的支配关系,另外,小租的征收是因为小租户原是从事开垦的佃户,对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因此小租额一般超过大租额数倍,达到与佃对半分成的程度,他对佃人的剥削也就更重于大租户。如以每甲上田产谷八十石为准,大租一般为八石,小租一般为三十二石,则佃人可得四十石。通常情况下,大租占收获物的一至二成,小租户占四至五成,佃人约得五成。由于佃人交纳定额租,这一比例基本是固定的。但佃人的耕作却存在着地力衰减的问题,土地由肥沃易耕变得瘠薄,产量下降,“久垦,土田渐成硗薄。每甲出粟上者不过三、四十石”,①“今则屡经耕种,地力渐薄矣,从前一岁三熟者,今闻或两熟矣”②。佃人依靠与前相同的生产条件,绝对产量却减少了,地租负担愈显沉重,处境更为艰难。在难以完租的情况下,佃人只有被迫退出■耕关系。

  综上所述,■耕制下,小租户与现耕佃人之间基本上是一种简单的契约关系,现佃与土地没有牢固的联系,不拥有永佃权。小租户的业主地位建立在经济剥削之上,依靠对现佃的剥削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力量。小租户与大陆上的一般庶民地主有不少相同之处,比如,小租额占土地农产量的一半,与大陆地主的对半分成相等,小租户所收碛地银与大陆上的押租具有同样性质,小租户可以更换现佃,如同大陆地主所享有的撤佃、换佃权利(在佃户获得永佃权之前),等等。因此,小租户产生之后,就成为台湾地主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

  

  ①康熙《诸罗县志》卷6《赋役志》。

  ②黄叔璥:《台湾使槎录》,引《诸罗杂识》。

  ①黄叔儆:《台湾使槎录》,引《诸罗杂识》。

  ②董天工:《台海见闻录》卷1。

  ③连横:《台湾通史》卷8《田赋志》。

  ④徐宗干:《斯未信斋文编》卷5。

  ⑤《台湾通史》卷8《田赋考》。

  ⑥唐赞袞:《台阳见闻录》《叛产》。

  ①《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十五章《屯租》。

  ②康熙《诸罗县志》卷8《风俗志》。

  ③《斯未信斋文编》卷4。

  ④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65。

  ①杨英:《先王实录》。

  ②参见曹永和:《郑氏时代的台湾垦殖》,载《台湾早期历史研究》。

  ①陈淑均:道光《噶玛兰厅志》卷2下,《赋役志》。

  ②丁日健辑:《治台必告录》卷2,姚莹:《埔里社纪略》。

  ③《清代大租调查书》一章二节一三号。

  ④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姚莹,《筹议噶玛兰定制》。

  ①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杨廷理:《议开台湾后山噶玛兰即蛤仔难节略》。

  ②陈培桂:同治《淡水厅志》卷15上,尹秦:《台湾田粮利弊疏》。

  ③转引自庄为矶:《从族谱资料看闽台关系》,载《中国史研究》1984年1期。

  ④《台案汇录》丙集,大学士公阿等奏折。

  ①沈起元:《敬亭诗草》《敬亭文稿》卷6,《杂著》,《治台私议》。

  ②《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一章一节一、三号。

  ③周玺: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④道光《彰化县志》卷6《田赋志》。

  ⑤《台湾通史》卷31《列传》。

  ⑥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姚莹:《噶玛兰原始》。

  ①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②《台湾私法物权编》二章一节五一号。

  ③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④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⑤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⑥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①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②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③沈起元:《治台私议》。尹秦:《台湾田粮利弊疏》。

  ④连横:《台湾语典》大租条。

  ①《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一章二节二一号。

  ②康熙《台湾府志》卷10《艺文志》,周文元:《行豁吴国琛等,就各里报垦升科田园均摊稿》。

  ①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②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①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②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③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①同治《淡水厅志》卷3,《建置志·水利》。

  ①《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一一号。

  ②《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第三号。

  ①《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二八号。

  ②《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二号。

  ①康熙《诸罗县志》卷6《赋役志》。

  ②《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③《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①《新竹县制度考》大小租户条。

  ②《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十二号。

  ③《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二节五号。

  ①同治《淡水厅志》卷11《风俗考》。

  ①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②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③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④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①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②《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册421页,乾隆三十年闽浙总督苏昌题。

  ①刘家谋:《海音诗》。

  ②《台案汇录》甲集,《监察御史林士博奏台湾重地宜裕贮以备不虞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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