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八

▲谨详谳之议 《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孔颖达曰:“此二句承上文典刑之言,总言用刑之罪过而有害,虽据状合罪而原心非故,如此者当缓赦之,小则恕之、大则宥之;怙恃奸诈,欺罔时人,以此自终无心改悔,如此者当刑杀之,小者刑之、大者杀之。” 臣按:《舜典》此二言,万世谳刑之权度也。盖无心失理为过,眚灾是也,人之有过误或不幸而入于罪者,谳之知其非故也,当五刑者则减而流,当鞭朴者则减而赎,知其无心而误犯也,非故也;有心失理为恶,怙终是也,人之有所恃而又再犯者,谳之知其非过也,当典刑者则坐以典刑,当鞭扑者则坐以鞭扑,知其有心而故犯也,非过也。世之谳刑者以圣经二言为权度,则谳狱道尽而所处无不当之罪,而人自以为不冤矣。 《大禹谟》: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孔安国曰:“过误所犯虽大必宥,不忌故犯虽小必刑。刑疑从轻,赏轻从重,忠厚之至。宁失不常之罪,不枉不辜之善,仁爱之道也。” 臣按:“宥过无大,刑故无小”,此二言即《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也,后世谳疑狱者以《舜典》二言及《大禹谟》此六言为主以权度天下之疑狱,而又以“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一言恒存诸心焉,则天下无冤狱矣。夫所谓不可杀者不辜者尔,而其有辜者亦自不苟免也,盖以人有罪犯在乎可杀不可杀之间,杀之则若无罪,不杀则失常刑,皋陶立为此言,盖探大舜之心而代为之辞也。夫子删《书》,存之以示万世,使断疑狱者以此为予夺轻重之权度,虽曰一时之言,然万世之下人赖之以全其生者多矣,所谓仁人之言其利溥者也,谁谓皋陶无后哉? 《君陈》:王曰:“辟以止辟,乃辟。狃(习也)于奸宄,败常(典常)乱俗(风俗),三细不宥。” 蔡沈曰:“刑期无刑,刑而可以止刑者乃刑之。狃于奸宄与夫毁败典常、坏乱风俗,人犯此三者,虽小罪亦不可宥,以其所关者大也。” 臣按:圣人之制为刑辟,非故用此以张其威、罔其民也,盖立为刑辟使人知所避而不犯,则无犯刑辟者矣,此所谓“辟以止辟”也。详谳之际,人之真有所犯者则必决然而不宥焉,其罪虽小不可不为之惩,不为之惩则必有仿而为者于其后矣。吁,惩之于细则大者不作,戒之于先则后者不继,惩一人以惧千万人,戒一事以遏千万事,圣人之虑远矣,圣人之心仁矣,彼以姑息为仁者,真不仁者也。 《吕刑》: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 蔡沈曰:“事在上刑而情适轻则服下刑,舜之宥过无大,《康诰》所谓‘大罪非终’者是也;事在下刑而情适重则服上刑,舜之刑故无小,《康诰》所谓‘小罪非眚’者是也。” 臣按:穆王训刑,此二句远宗乎虞廷之典,近法乎武王之诰,非无征之言也。先儒以为罪莫大乎杀人,然所杀奴婢也,非适轻乎?罪莫轻于骂詈,然所詈父祖也,非适重乎?是故原情以定罪而不拘于一定之法。 其刑上备,有并两刑。 蔡沈曰:“‘其刑上备,有并两刑’者,言及其断狱之书当备情节,一人而犯两事,罪虽从重亦并两刑而上之,言谳狱者当备其辞也。” 臣按:两刑,谓一人有两罪、一罪有二法,并具上之以听命于上,不敢专也。 《周礼》: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刺曰讯(问也)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耄同)、三赦曰蠢愚,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 郑玄曰:“不识谓不审也,若今报仇,当报甲见乙误以为甲而杀之之类。过失谓举刃欲斫伐而误轶人之类。遗忘谓若间帷幕而忘有人在焉,以兵矢误投射之之类。幼弱、老耄,今律年未满八岁及八十以上非手杀人者,他皆不坐。蠢愚谓生而痴呆童昏者。” 吴澂曰:“上服,情重者,墨劓及死刑是也;下服,情轻者,宫刑是也。” 臣按:三刺之讯群臣、群吏、万民,即孟子所谓“左右、诸大夫、国人皆曰可杀然后杀之”之意也,讯于群臣、群吏、万民皆曰可杀,则罪有可杀之辟矣,而犹原之以三宥,恐其所以犯此者其不识乎,或过失、遗忘乎,三者皆无之,然犹审之以三赦,若其人果幼弱、老耄、蠢愚也,则又在所释焉。以此三法参酌民情而求其实,断制罪狱而折其中,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轻者服以下刑,然后刑之杀之,则所刑者乃求其所以免不可得而后刑之,所杀者乃求其所以生不可得而后杀之,则刑与不刑、杀与不杀皆合乎中道矣。谳狱恒以是存心,则死者与我俱无憾,而朝廷无冤狱、天下无冤民矣。 《王制》:附从轻,赦从重。 孔颖达曰:“附从轻者,施刑之时,此人所犯之罪在轻重之间,可轻可重,则当求可轻之刑而附之罪,疑惟轻是也。赦从重者,所犯之罪本非意故为而入重罪,放赦之时从重罪之,上而赦之,《书》‘眚灾肆赦’是也。” 臣按:犯罪者有重有轻,定罪者或附或赦,附入者当从其轻,赦出者当从其重。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 方悫曰:“泛与泛爱之泛同。可信则断之以己,可疑则资之于众也。众疑赦之者,又不以偏爱而有所释,必察其罪之在大辟则比于大辟以成其狱,察其罪之在小辟则比于小辟以成其狱。” 臣按:疑狱与众共之,《吕刑》所谓“胥占”是也;众疑赦之,《吕刑》所谓“刑罚之疑有赦”是也。 梁人有取后妻,后妻杀夫,其子又杀之。孔季彦过梁,梁相曰:“此子当以大逆论,礼继母如母,是杀母也。”季彦曰:“昔文姜杀鲁桓,《春秋》去其姜氏,传曰:‘绝不为亲,礼也。’绝不为亲,即凡人尔,且夫手杀重于知情,知情犹不得为亲,则此下手之时母名绝矣。方之古义,是子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不得以杀母而论为逆也。”梁相从其言。 臣按:此事与汉武帝为太子时所论访年杀继母之狱同,武帝谓:“继母无状,手杀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其言与季彦同,季彦又谓“方之古义,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后世遇有狱如此比者,宜以为准。 汉高帝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谓处断也),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臣按:此汉人谳狱之制。 景帝中五年,诏:“诸狱疑,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服也)者,辄谳之。” 臣按:文致于法,谓原情定罪,本不至于死,而以律文傅致之也。傅致于法而于人心有不服者,则必谳之,使必服于人心而后加之以刑,否则从轻典焉。 后元年,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疑狱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 臣按:治狱者必先宽,此一语古帝王之存心也。 武帝时,儿宽为廷尉史,以古法义决疑狱,张汤甚重之。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汤虽文深意忌不专平,然得此声誉而深刻吏为爪牙用者,依于文学之士。 臣按:汉人去古未远,其断大狱犹必傅古义,不颛颛于律也。后世但知有律令尔,不复有言及古义者矣。宣帝置廷平,季秋后请谳,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 臣按:宣帝于季秋后幸宣室斋居而决事,盖知狱事乃死生之所系,不敢轻也。斋居则心清而虑专,烛理明而情伪易见。 成帝时,淳于长坐大逆诛,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事未发觉时弃去或更嫁,及长事发,丞相翟方进等议欲坐之,廷尉孔光驳议,以为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欲惩后犯法者也。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长自未知当罪大逆而乃始等弃去或更嫁,义已绝而欲以为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有诏,光议是。 臣按:妇人,从夫者也。在室之女当从父母,已醮之妇则当从夫家,况夫婢妾之属,事未发前已离主家,岂有从坐之理哉?孔光之议诚是也。 哀帝时,丞相薛宣不持后母服,给事中申咸毁之,不得封侯,宣子况令杨明斫伤咸,事下有司议,御史中丞众等议奏曰:“况首为恶,明手伤,功意俱恶,皆当弃市。”廷尉直驳议曰:“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发忿怒,无他大恶,加诋欺,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非法意,不可施行。明当以贼伤人不直,况与谋者皆爵减(以其官爵减罪),完为城旦。”帝以问公卿,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以中丞议是。 臣按:汉人有疑狱既下法官议,议上又以问公卿大臣,此疑狱所以卒无疑也,狱不疑则人不冤矣。 章帝时,有兄弟共杀人者,帝以兄不训弟,故报(论也)兄重而减弟死,中常侍孙章宣诏,言两报重。尚书奏章矫制,罪当腰斩。帝问郭躬,躬对曰:“法令有故误,章传令之谬,于是为误,误者于文则轻,当罚金。”帝曰:“章与囚同县,疑其故也。”躬曰:“‘周道如砥,其直如矢’,君子不逆诈,且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帝善之。 臣按:郭躬谓“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斯言也可以为谳狱者之格式。 魏夷母丘俭族俭孙女适刘氏,当死,以孕系廷尉,司隶主簿程咸议曰:“女适人者,若已产育则成他家之母,于防不足以惩奸乱之原,于情则伤孝子之思,男不遇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均法制之大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则从夫家之戮。”朝廷从之,著于律令。 臣按:有虞之世,罪人不孥,矧女之适异姓者乎?程咸之议,魏人著于律令,后世宜准以为法。 晋元帝为左丞相时,熊远上书,以为:“军兴以来,处事不用律令,竞作新意,临事立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咨,非为政之体也。愚谓凡为驳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若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用也。” 臣按:熊远谓“凡为驳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此可以为后世法官驳正谳疑者之法。又谓“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此言深明于君臣之义。盖人臣当官处事,凡有所见,自当敷陈上闻以须进止,不可任意直行,非但驳疑狱一事然也。 唐制,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奏报。 臣按:唐制,凡大理寺所不能决之疑狱,尚书省会众议定,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秘书省者文学侍从之臣所聚之处,欲其引古义质经史以证之,因一时之疑立百世之法,本一人之事为众人之则。臣请自今遇三法司有疑狱,会众详谳,有可为法者亦乞送翰林院纂集为帙,以示天下。 贞观中,大理卿胡演进月囚帐,太宗曰:“其间有可矜者,岂宜以一律断?”因诏,凡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 臣按:罪至大辟,罪之大者也,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今凭一吏之见,据一简之书,致一人于不可复生之地,安能保其皆当罪而无冤哉?太宗诏凡大辟罪不以一律断,而必令尚书、九卿同谳之,重人命也。 太宗尝因录囚,见同州人房强以弟谋反当从坐,谓侍臣曰:“反逆有二,兴师动众一也,恶言犯法二也。轻重固异,而钧谓之反,连坐皆死,岂定法耶?” 臣按:此言后世断反逆狱者宜以为准。 太宗欲止奸,遣人以财物试赂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上怒,将杀之,裴矩谏曰:“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于死,恐非道德齐礼之义。”上纳其言。 臣按:太宗饵人以物而坐以赃罪,非人君以诚待人之道,然裴矩谏之而即纳其言,其亦异诸偏执不回者欤。 太宗以为,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下,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平议之。 臣按:今制令文武大臣议死囚与此同,然当秋后会议之时,大臣一时会集,法司承行官吏虽即其犯由,当众先读然成案,或有文致具成文理,一时猝急,未易详究。乞为明制,每岁会议重囚,先期法司备将会议罪囚所犯事由及其招拟通行知会,中间若有可疑可矜者,详具明白,当众辨诘,联名以闻,如此,则会议不为虚应故事,而民之犯罪死者无冤矣。 玄宗时,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十匹,上怒,令集众杀之,大理卿李朝隐奏曰:“景仙犯乞赃罪不至死,其曾祖寂缔构元勋,其家曾陷非辜诛夷,惟景仙独存,宜入议条,且一门绝祀,情或可矜,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诏不许。朝隐又奏曰:“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据法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若令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 臣按:今律有枉法赃求,索赃受财虽同,其所以得财者则异,此罪所以有轻重也。 柳宗元为柳州刺史,州民莫诚救兄以竹刺其人右臂,经十二日身死,准律以他物殴伤在辜内死者依杀人论,宗元上状桂管观察府,谓:“莫诚赴急而动,事出一时,解难为心,岂思他物,救兄有急难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疮,不幸致殂,揣非本意,按文固当恭守,抚事似可哀怜,律宜无赦,使司明至当之心,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轻之愿。” 臣按:部民犯法,情有可矜,为守令者不为之伸理则非所以为父母矣。宗元上状帅府,请轻莫诚之罪,亦刺史职分之所当为也。 穆宗长庆中,羽林官骑康宪男买得年十四,以其父被力(能角抵有力之人)人张莅所拉气将绝,持木锸击其首,见血死,有司当以死刑,刑部员外郎孙革奏:“买得救父难,非暴击,《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春秋》之义原心定罪,今买得幼孝,宜在哀矜,伏冀下中书门下商量。”敕旨:“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 臣按:论罪者必原情,原情二字实古今谳狱之要道也。 敬宗宝历三年,京兆府有姑鞭妇至死者,奏请断以偿死,刑部尚书柳公绰议:“尊殴卑,非斗也。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遂减死论。 臣按:刑以弼教论罪者,必当以教为主。 五代晋天福中,刑部员外郎李象奏:“据刑法,盗贼未见本赃,推勘因而致死者,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又据断狱律云,若依法使杖依数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且彼言拷决尚许勿论,此云无故却令坐罪,事理相背,请今后推勘之时致死者,若实无故,请依邂逅勿论之义。” 马端临曰:“有罪者拘滞囹圄,官不时科决而令其瘐死,此诚有国者之所宜矜闵。然既曰盗贼,则大者可杀,小者可刑,其推勘淹时而不即引伏者,皆大猾巨蠹也,邂逅致死而以故杀论,过矣。” 臣按:人之至恶者盗贼也,大则害人之命,小则攫人之财,诚无足矜闵者,而古之制法律者推勘盗贼不见本赃而死者尚为故与无故之刑,非邂逅身死者必论焉。此无他,盗贼之名天下之至恶者也,一旦用以加诸其人,非真有实情显迹者不可也,欲知其实情显迹,必须穷其党与、索其赃仗焉。盖为劫盗必有党与,必持器仗、必得货财,货财物同也,器仗家家有也,党与人人可指也,今获盗焉并与其党与器械、货财而得之,其真耶伪耶,吾不得而知也,欲加人以恶名而致之于死地,乌可以轻易乎哉?是故不可以盛怒临之,俾之得以输其情也,不可以严刑加之,俾之得以久其生也,输其情则真伪可得而见,久其生则是非可因而知,是以验其党与必历审其家世、居止、性习之异,离合、聚散、图谋之由,验其赃仗,必详究其制造、物色、形状之殊,小大、新陈、利钝之实,某物因某而得,某人因某而来,某执某器械,某得某货财,所经由也何处,所证见也何人,既访诸其邻保,又质诸其亲属,及其追赃也必俾失主先具其所失之物,其形状如何、其色样如何,或大或小、或长或短、或新或陈,某物乃某工所制,某物从某人而得,所失之物与所得之赃较勘皆同,必须无一之参错互异,然后坐以罪焉,则我心尽而彼心服矣。仰惟我祖宗朝仪最为严肃,虽犯反逆大罪亦不当朝引见,惟于所获强盗则连赃仗引赴御前,非无意也,盖恐不逞之徒诬执平人以希升赏,使有冤者得以对天吁告,不至为人所隔绝也。呜呼,圣祖之心,天地之心也,为臣子者所当深体。 宋太宗端拱中,广安军民安崇绪告其继母冯为父知逸所离,今冯夺父资产,欲与己子,大理定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寺张泚固执前断,遂下台省议,徐铉议谓崇绪词理虽繁,但当定其母冯曾离与不曾离。右仆射李昉等议曰:“崇绪为冯强占田业,亲母阿蒲衣食不充,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而绝嗣,阿蒲无地而托身。臣等参详田业并合归崇绪,冯亦合与蒲同居,终身供侍,不得有阙,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如是,则男虽庶子有父业可安,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亦不乏养。”诏从昉等议,泚等各罚一月俸。 臣按:徐铉谓但当定其母冯曾离与不曾离,断此狱者当以此言为主,若是冯氏已离异则与安氏义绝,不当得其田业,况其所生之子乎?崇绪讼之宜也。若本不曾离异,则是崇绪以庶子而讼嫡母,当以死罪又何可疑?观崇绪讼冯占父资产,欲与己子,而李昉等亦谓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不乏养,不知所谓己子者果知逸所生乎,或前夫之子乎,抑知逸死后而阿冯再嫁所生乎?审是前子则固不当得安氏田业,若是再嫁有所生则冯于安氏决无可复归之理,允若兹则泚与昉所议皆未必为得,然则断是狱也奈何?曰若安知逸本不曾离阿冯而崇绪妄以为离,非但得罪于母,且得罪于父,以子告母,伦理何在?坐以死宜也。官司原情定罪,闵知逸之绝祀而崇绪为亲母乏养而诉嫡母,情非为己,亦有可矜,闻之于上,姑从轻减可也。 仁宗天圣四年,诏曰:“朕念生齿之蕃,抵冒者众,法有高下,情有轻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岂称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勿得举驳。”其后虽法不应奏,吏当坐罪者,审刑院贴奏,率以恩释为例,名曰贴放。吏始无所牵制,谳者多得减死。 臣按:罪而至于死,死则不可复生矣。法官明知其人之不应死而其所犯者罹于死之刑,遂加以死刑焉,是何也?拘于文而恐为有司举驳故也。仁宗此诏可为后世法。 神宗熙宁初,登州有妇阿云,母服中嫁韦氏(一作“聘”),恶其夫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遵不服,请下两制详,诏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请再议,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诏曰“可”。法官齐恢等皆以公著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恢等益坚其说。明年二月,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判。”刑部刘述奏诏书未尽,封还中书,王安石时为参知政事,又奏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 司马光曰:“执条据例者有司之职也,原情制狱者君相之事也。分争辨讼,非礼不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也。阿云之事,以礼观之,岂难决之狱哉?彼谋杀为一事为二事,谋为所因不为所因,此苛察缴绕之论,乃文法俗吏之争,岂明君贤相所当留意耶?今议论岁余而后成法,终为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岂徇其枝叶而忘其本根之致耶?” 臣按:宋朝制刑有律有敕,阿云之狱既经大理审刑刑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公著、公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钱鋋、齐恢、王师元、蔡冠卿议论纷纭,迄无定说,推原所自,皆是争律敕之文,谋与杀为一事为二事,有所因无所因而已。由是以观,国家制为刑书当有一定之制,其立文之初当须斟酌稳当,必不可以移易,然后著于简牍,使执其文而施之用者如持衡量然,轻重多寡不可因人而上下,斯为得矣。然则阿云之狱何以处之?曰司马氏固云分争辨讼,非礼不决,臣请决之以礼。夫夫妇三纲之一,天伦之大者,阿云既嫁与韦,则韦乃阿云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韦有恶逆之罪尚在所容隐,今徒以其貌之丑陋之故而欲谋杀之,其得罪于天而悖于礼也甚矣,且妻之于夫存其将之之心固不可,况又有伤之之迹乎?诸人之论未有及此者,司马氏始是刑部,其后有弃常典、悖三纲之说,然隐而未彰也,臣故推衍其义以断斯狱。 元丰中,宣州民叶元以同居兄乱其妻而杀之,又杀兄子而强其父与嫂约契,不讼于官,邻里发其事,州以情理可悯为上请,审刑院奏欲贷其死,上曰:“罪人已前死,奸乱之事特出叶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民虽为无知抵法冒禁,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爱,既杀其兄,仍戕其侄,又罔其父,背逆天理,伤害人伦,宜以殴兄至死律论。” 臣按:刑者弼教之具,教以天理人伦为本,苟背逆天理、伤害人伦,则得罪于名教大矣,置之于死夫复何疑?神宗而为此言可谓至明也已矣。 寿州民有杀妻之父母兄弟数口者,州司以不道缘坐其妻子,刑部驳之曰:“殴妻之父母即是义绝,况是谋杀,不当坐其妻。” 又,莆田民杨讼其子妇不孝,官为逮问,则妇之父为人殴死,杨亦与焉,坐狱未竟遇赦免,妇仍在其家,判官姚瑶以为,妇虽有父仇,然既仍为妇,则当尽妇礼,欲并科罪。摄守陈振孙谓:“父子天合,夫妇人合,人合者恩义有亏则已在法,诸离异皆许还合,独于义绝不许者,谓此类也。况两下相杀,尤义绝之大者乎?初问杨罪时合勒其妇休离,当离不离则是违法,且律文违律为婚,既不成婚,即有相犯并同凡人。今此妇合比附此条,不合收坐。” 臣按:刑以弼教,刑言其法,教言其理,一惟制之以义而已。义所不当然则入于法,义所当然则原于理,故法虽有明禁,然原其情而于理不悖,则当制之以义而不可泥于法焉。夫父子、夫妇皆人伦之大纲,然原其初,终是生身之恩重于伉俪之义。盖女子受命于父母后有夫,因夫而有舅姑,异姓所以相合者义也,义既绝矣,恩从而亡,无恩无义,人理安在哉?此法所以必原于理,而所以为理法之权者,义而已矣。 哲宗元符中,刑部言:“祖宗以来,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绍圣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则是一岁之中偶失出罪死三人即抵重谴。夫失出,臣子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令忠恕从之。” 臣按:宋朝重深入之罪而失出者不罪焉,此《书》“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之意也。后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问以为赃,是以为刑官者宁失入而不敢失出,盖一犯赃罪则终身除名,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无后患故也。 高宗绍兴二十六年,诏申严州郡妄奏出入人死罪之禁,右正言凌哲上疏言:“汉高祖入关约法三章,杀人者实居首焉。司马光有言,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致治。窃见诸路州军勘到大辟,虽刑法相当者,类以为可悯奏裁,无他,居官者无失入坐累之虞,为吏者有放意鬻狱之事,贷死愈众,杀人愈多,非辟以止辟之道也。欲望特降睿旨,应今后州军大辟,若情犯委实疑虑,方得具奏,若将别无疑虑情非可悯奏案,辄引例减贷以破正条,并许台官弹劾,严置宪典。”上览奏曰:“但恐诸路灭裂,实有疑虑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失钦恤之意。” 臣按:洪迈有言,州郡疑狱许奏谳,盖朝廷之仁恩,然不问所犯重轻及情理蠹害,一切纵之,则为坏法。虽然人心所见不同,而其所议拟之狱未必皆当,或似是而非,或似非而是,苟非取裁于上焉能决断,必欲立为一定之法,不许轻易奏谳,则所失入者多矣。高宗曰“但恐诸路实有疑虑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失钦恤之意”,仁者之言哉。 孝宗乾道四年,臣僚言:“民命莫重于大辟,方锻炼时,何可尽察,独在聚录之际,官吏聚于一堂,引囚而读,示之死生之分,决于顷刻,而狱吏惮于平反,摘纸疾读,离绝其文,嘈其语,故为不可晓之音,造次而毕,呼囚书字,茫然引去,指日听刑,人命所干轻忽若此。臣请于聚录时,委长吏点无干碍吏人,先附囚口占,责状一通,覆视狱案,果无差殊,然后亦点无干碍吏人,依句宣读,务要详明,令囚通晓,庶几无辜者无憾,冤枉者获伸。” 臣按:民之有罪固有明知而故犯者,然而愚呆不审而冒抵刑禁者亦往往有之,鞫问之际,彼既不能自直,聚录之顷而官司又不与之辨明,则含冤于地下矣。 以上谨详谳之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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