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律例四 【戶律一】

  戶役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附籍當差

  ○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

  ○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

  ○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戶、附籍當差

  ○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每五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每十戶、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灶醫卜工樂諸色人戶、並以籍為定。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

  ○若詐稱各衛軍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

  一各處衛所、并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灶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陪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私刱菴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菴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刱建增置。違者杖一百、還俗。僧道、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

  ○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箇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他寺觀菴院潛住者、並枷號一箇月、照舊還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若漢人冒詐番人者、發邊遠充軍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

  ○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

  大明令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隱藏在家者、並杖八十

  ○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貧難下戶、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一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罪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律論罪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徒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若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元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發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附籍當差者、勿論。限外逃者、論如律

  ○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洞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 【 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 【須期親以土尊長親告乃坐】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

  田宅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將田土移坵換(土商)、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當差

  ○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徵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失於關防、致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土商)、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納稅糧、依數追徵入官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者、各加二等

  ○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場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已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田產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

  ○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

  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

  ○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徵給主、依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係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箇月發落。欽此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二等。長官為首、佐職為從。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 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剌。官物加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擅食田園□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去、及食、係官田園□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婚姻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 【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

  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八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

  逐婿嫁女

  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奪、並離異。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減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為妾者減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姦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已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

  ○若娶已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

  ○並離異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姦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

  ○妾各減二等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

  ○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 【 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

  【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餘親主婚者、 【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並減一等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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