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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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刑法学张光宇刑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它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研究对象与理论体系。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政治文明、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越来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所有这些都在不断地向着陈旧的社会科学理论提出质疑和挑战,其中也包括了刑法学在内。刑法学人经过多年的积淀,尤其是在刑法基础学科方面潜心苦学、默默耕耘,在老一辈及中青年学者的关怀和提携下,一批学有所成的刑法学博士不畏艰辛、刻苦钻研,即使是面对极其冷僻的领域亦信心十足,结出了累累硕果,使得日见中落的刑法学研究又看到了一线希望。在这些成绩面前,刑法的基础学科显得尤为突出,这为今后的研究性工作打下了良好的、扎实的基础。许多刑法学人在做研究工作时,并没有把眼光仅仅盯在刑法的视阈,也不仅仅盯在当下和国内,而是站在了更广阔的领域,以更加高远的目光审视着刑法的每一个角落。 -
犯罪客体论薛瑞麟《犯罪客体论》是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薛瑞麟教授关于犯罪客体问题的一部力作。作者以史实为根据,通过评介和批判中外关于犯罪客体问题的观点,深刻阐明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作者在《犯罪客体论》中,既立足于中国,又将论题置于苏俄和德日刑法理论中加以考察;既批判学者的某些观点,又合理地予以吸收和借鉴。《犯罪客体论》既可以作为法学院学生研习刑法的教材,亦可以作为理论工作者的参考资料,也可以作为实务部门工作者提高理论素养的教材。 -
法律与宽容童伟华《法律与宽容:以中国刑政为视点》选择了上至秦帝国、下至清王朝的几位代表性人物和典型事件进行分析。中国古代社会绵延几千年,经历了多个不同历史时期以及许许多多的朝代,通过对人物思想、事件的勾勒,品评刑政得失,以求古为今用。执政者推行的刑政,既烙上了当政者个性的印记,也大体反映了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制度和思想,是研究中国刑政史的两翼,两者结合,更能洞窥中国刑政的全貌。 -
量刑基准的适用张明《量刑基准的适用》在内容上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为基础,以我国法官量刑失衡为研究对象,以实现我国法官准确量刑为最终归宿,在提出自己的量刑基准理论体系后,着重解决个罪量刑标准的假想与设定问题,对于广大一线刑事法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形式上,《量刑基准的适用》分为总论、分论和附录。总论先介绍基本理论;分论既而以实践为依托,提出了解决量刑失衡的具体办法;《量刑基准的适用》的附录部分,作者对几种典型犯罪的量刑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述和研究。 -
公务员犯罪心理剖析乐国安、管健、王恩界公务员犯罪从宏观方面看是一种社会现象,从微观方面看又是一种个体的心理现象。它是在行为主体的思想意识的支配下,在一系列的心理活动的影响下发生的。研究公务员犯罪主体的心理实质和心理活动规律,分析公务员犯罪心理与行为的关系,正确认识影响和决定公务员犯罪心理的各种因素,对于预防、揭露和惩治公务员犯罪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公务员犯罪心理剖析》以公务人员犯罪的原因分析、公务人员犯罪者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的心态勾勒、公务员犯罪者在收押期间的心理矫治和行为矫正以及这一群体的犯罪心理预测和预防为全书的脉络加以描述和分析。该书可供各大专院校作为教材使用,也可供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作为参考用书使用。《公务员犯罪心理剖析》由一些专门从事心理学工作的学者编写,书稿写作风格清新可读,既从理论上探讨了现实性的问题,又充分结合实际探讨了公务员应如何进行自我心理辅导。 -
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金波、梅传强《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共分三编,第一编是“公务员职务犯罪的现象学研究”,主要就公务员职务犯罪的概念和危害性等基本理论作出分析,通过实证分析,对公务员职务犯罪的现状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据此探讨公务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从历史与文化、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人格六个大方面较为深入地分析了公务员职务犯罪的原因,《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编还专门就公务员职务犯罪的心理特征作了阐述。第二编是“公务员职务犯罪的刑法学研究”,主要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就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含故意的渎职犯罪和过失的渎职犯罪)、公务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予以分析,共涉及51个罪名,《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详细论述了每一个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并就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作了探讨。第三编是“公务员职务犯罪的惩治和预防研究”,主要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切实有效地防治公务员职务犯罪。 -
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梳理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的诞生与发展,具体探讨了主观违法要素的范围和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并主要借助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的分类平台,就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进行了全面研究,最后以主观要素的证明难为问题意识,探讨了主观违法要素的确定与证明问题。 -
刑事政策学的重构及展开李卫红《刑事政策学的重构及展开》试图建立荆事政策学的理论框架,书中观点大多是一家之言而且是国内学者在该领域中的首创。作者重新界定刑事政策概念,由此推导出刑事政策的功能、目的,人道性、法律性、科学性等价值定位及由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所决定的刑事政策学的独立学科属性。有关犯罪的基本理念犯罪观、犯罪概念、犯罪原因是《刑事政策学的重构及展开》的基有,宏观刑事政策与微观刑事政策是在此基础上展开。 -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赵国玲、王海涛《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控制被害的实证分析》首次从控制被害的角度、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此给出了开创性的回答。作者深谙被害人学的相关理论背景,娴熟运用SPSS软件对原始调查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尤其注意收集大量新型案例,在此基础上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犯罪被害的样态、特征、责任等进行了分类探讨;最后详细阐述了应该如何全面完善被害人保护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应用性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控制被害的实证分析》值得知识产权与犯罪学研究者、知识产权实务工作者共同关注。 -
未遂犯研究张永江未遂犯,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早在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学家就提出了未遂犯的概念,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封建时代的刑法里都没有关于未遂犯的一般概念和处罚原则的规定。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规定未遂犯的立法例,由此开始了刑法学界对未遂犯的系统研究。时至今日,未遂犯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本文主要从未遂犯的沿革和概念、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不能犯、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原则、未遂犯的立法完善六个方面加以论述。第一章从未遂犯的沿革与立法例入手,分析了未遂犯的概念和种类。首先,介绍了未遂犯的沿革和立法例。在大陆法系有以德国刑法典为代表的广义未遂犯的立法例和以法国刑法典为代表的狭义未遂犯的立法例,而意大利刑法典则开创了以“犯罪行为的相称性”和“犯罪行为指向的明确性”作为确定未遂行为客观标准的立法模式,使其未遂犯制度在各国刑法制度中独树一帜。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未遂”起源于早期的威胁罪即“企图实行伤害”,是一种最普通的预备罪。英国《1981年犯罪未遂法》对未遂犯进行了界定,从此普通法的未遂罪判例就不再具有约束力了。美国各州刑法对未遂的定义各不相同,《美国模范刑法典》列举了已经足以确证犯罪意图的七种情况都是未遂犯,这表明法典起草人想通过扩大未遂范围来遏制危险人物。在我国,20世纪初制定的《钦定大清刑律》首次规定了未遂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分剐在第20条和第23条规定了未遂犯。其次,阐释了广义的未遂犯和狭义的未遂犯的概念,并对未遂犯的分类作了介绍。第二章探讨了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首先,对大陆法系的未遂犯处罚根据的理论进行了述评。主观的未遂论,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表现,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实现犯罪的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危险性的外部表现。主观的未遂论只注重行为人的主观面而忽视其客观面,理论上具有片面性。客观的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惹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危险性。与主观的未遂论相比,客观的未遂论限定了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但问题是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则无法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折衷的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J陛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今折衷的未遂论已为多数人所接受,而且当今各国的刑法对未遂的规定,实际上是主观的未遂论与客观的未遂论相调和的产物。其次,本文在评析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我国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折衷的未遂论应是我国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而事实上我国新刑法也采取了折衷的未遂论的立场。第三章研究了未遂犯的成立要件。本文认为我国未遂犯的成立须具备四个要件:既遂的故意、着手实行犯罪、没有达到既遂和非自愿性。首先,所谓“既遂的故意”,是指行为人着手时就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将“既遂的故意”明确规定为未遂犯的构成要件既可以将未遂犯的范围仅限定为直接故意的犯罪,从而排除间接故意与过失犯未遂的可能性。也可以将“未遂的教唆”等情形排除在未遂犯之外,从而缩小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其次,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既遂的故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它是区别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关键。本文对着手认定有争议的犯罪进行了探讨,认为应以被利用者的行为为标准认定间接正犯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是以开始实施结果行为时为着手;隔地犯是当爆炸物等危险物品到达对方时,才是实行的着手;教唆犯是当被教唆人基于既遂的故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时。才是实行的着手;不作为犯的着手应该是“他人的行为或外部的自然进程”给被害人带来直接危险或者使原来的危险增大时,即具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面对保护法益遭受急迫而具体的危险时,仍然采取不作为而导致不法结果可能发生时,则为实行的着手。再次,所谓“没有达到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没有对法益造成实害,而仅对法益造成威胁,它是区别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键。最后,所谓“非自愿性”,是指违背行为人意志,并足以阻止其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的各种主客观情况,它是区别未遂犯与中止犯的关键。第四章立足于国外不能犯的立法例和理论观点试图厘清不能犯与未遂犯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没有不能犯,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不能犯作为未遂犯来处理。实践中不能犯现象的存在与立法上不能犯的阙如在给不能犯理论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本文认为,不能犯不宜归入未遂犯,理论上应重新界定不能犯的概念。建议刑法典中应增设不能犯条款,即可以在第2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行为依其性质不能发生犯罪结果,但有危险的,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结果,又无危险的,不处罚。第五章讨论了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原则。首先,就未遂犯的处罚范围而言,各国刑法典的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模式,即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综合主义。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对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作出明文规定,似乎处罚所有犯罪的未遂。本文认为在确定未遂犯处罚范围的问题上,也应当从折衷未遂论的立场出发,先在主观面加以限定,将未遂犯只限定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排除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犯的可能,然后在客观面加以限定,即行为只有在其对刑法所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严重危险或者严重威胁的时候,才能作为未遂犯处罚,而对其他危险较小的轻罪的未遂,则不予刑事处罚,而由行政法律来解决。其次,讨论了未遂犯认定存在争议的几种犯罪,本文认为举动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成立未遂犯的余地;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未遂犯的可能,而真正不作为犯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行为一旦违反义务,不实施所要求实施的行为,犯罪就成立,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在基本犯罪是未遂而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教唆犯的未遂仅存于刑法第29条第1款,即教唆犯未遂的范围仅限于被教唆者犯罪未遂或着手后中止的情形,而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教唆犯则属于预备形态;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危险犯就是其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最后,阐述了各国刑法所规定的三种未遂犯处罚原则,即“不减主义”、“必减主义”和“得减主义”,并对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得减主义”处罚原则的含义作了阐释。第六章对我国未遂犯的立法作了检讨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首先指出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遂犯在概念、处罚原则和处罚范围三个方面存有缺陷,接着提出了完善我国未遂犯的立法设想。
